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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定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赵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毅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毅,2007年9月4日因吸毒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月7日被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12年3月3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2013年7月1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2时许,公安民警根据举报在永定区教场居委会古庸路西部宾馆488房间内将被告人赵毅抓获,并从被告人赵毅随身携带的黑色布制挎包中当场查获净重14.087克的冰毒、净重2.438克的麻古、电子秤、钱包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某、罗某某、粟某某、樊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缴收据,公安暂扣款收据,尿检报告书,通话详单,尿样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16.52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毅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累犯;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5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红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