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刑四复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高倩等3人贩卖、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高倩,周东岩,朴允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刑四复字第53号被告人高倩,女,1984年7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捕前住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周东岩,男,1989年3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朴允奎,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朝鲜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鞍山市铁东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倩犯贩卖毒品罪、周东岩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朴允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2)鞍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周东岩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朴允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庄志佑(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于2011年1月至3月间,在被告人高倩指使下,多次向被告人朴允奎及祝宏文(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销售冰毒共计约10克。被告人周东岩于2011年5月中旬,在他人指使下,从外地运送冰毒192克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安隆宾馆门前交给祝宏文,祝宏文将其中约100克冰毒转交被告人朴允奎贩卖。同年6月15日晚,公安人员抓获祝宏文时,在其租用车上搜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6.0%的白色晶体22.8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1.9%的红色片剂18.65克,在祝宏文朋友葛峰处查获祝宏文为其提供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1.03克、红色片剂0.09克。董仁峰(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于2011年5月30日,在他人指使下,从成都市运送400克冰毒、1000粒麻古到被告人高倩租住的鞍山市立山区租住处。被告人周东岩在他人指使下,在鞍山市东烧结厂附近将该批毒品中的冰毒200克、麻古1000粒交给被告人朴允奎贩卖,朴允奎将其中冰毒约150克、麻古约40粒贩卖给祝宏文等人。被告人高倩按照他人指使留下冰毒约200克,并将其中约100克冰毒交给董仁峰。被告人周东岩于2011年6月7日,在他人指使下,从成都市运送冰毒约1500克到被告人高倩租住的鞍山市立山区房屋处,并与高倩一同将毒品拆包分装。周东岩将其中800克冰毒在鞍山市铁东区绿舟宾馆交给被告人朴允奎用以贩卖。同时,朴允奎将上次交易时剩余的麻古约900粒交给周东岩带回高倩租住处。刘紫静(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明知高倩贩卖毒品,而帮助高倩汇购毒款人民币2万余元。同月11日,高倩、周东岩、刘紫静在鞍山市铁西区天宇游泳馆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刘紫静租用的车内查获冰毒共计831.91克,经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部分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0.8%、62.7%、63.4%;在朴租住的鞍山市铁西区房间内查获冰毒4袋,净重506.6克,经检验,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3.4%、52.7%、61.5%、62.7%;在朴允奎女友张某某处查获朴为其提供的冰毒1小包,净重0.64克,麻古2片,净重0.19克,经检验,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6月11日,董仁峰因与高倩失去联系,准备将手中毒品转移并欲联系贩卖,遂将507粒麻古藏匿,被查获后,经检验,净重47.8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1%。公安人员在抓获董仁峰时在其车内另查获冰毒30.4克,经检验,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0.4%。综上,被告人高倩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2000余克,被告人周东岩贩卖、运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2000余克,被告人朴允奎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约1000余克。被告人高倩、周东岩、朴允奎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人葛某、周某某、王某、全某某、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住宿登记,汽车租赁合同,机场旅客信息,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同案人祝宏文、刘紫静、庄志佑、董仁峰及被告人高倩、周东岩、朴允奎供述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倩、朴允奎伙同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东岩伙同他人贩卖、运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倩、周东岩、朴允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高倩、周东岩、朴允奎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均系受他人指使犯罪,又系初犯,对其均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鞍刑一初字第50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高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东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朴允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庆浩审判员 刘宏伟审判员 段 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书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