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韦盛帅与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盛帅,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60号原告韦盛帅,住址广西省南宁市邕宁区。被告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城大厦*座**楼。法定代表人汪腾锋,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青平,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晓,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被告员工。原告与被告工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2年2月17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已签订。期限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三、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市场部主管。四、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500、岗位津贴2300元、房补车补1500元及奖励报酬构成,试用期固定报酬总数为4800元/月。业绩超过12万元时奖3000元,超过15万元时奖5000元,超过18万元时奖8000元,超过20万元时奖1万元,超过12万元时可提团队贡献奖3%。五、欠发工资数额:1、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2年5月的工资,经查,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该月份的劳动报酬,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2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原告2012年11月和12月分别完成业绩85000元、486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劳动报酬9600元(4800×2),但劳动合同关于试用期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只有一个月的试用期,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差额1000元{[(1500+2300+1500)-4800)×2},原告要求超出部分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3年1月4日至7日期间的工资,根据考勤记录查实,原告该期间出勤2天,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4日至7日期间的工资487.36元[(1500+2300+1500)÷21.75×2],原告要求超出部分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3月25日。七、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1日至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467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391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1日至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6789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4日至7日期间的工资1527元。八、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4日至7日期间的工资487.36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九、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十、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支付原告韦盛帅2012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000元;(二)被告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支付原告韦盛帅2013年1月4日至7日期间的工资487.36元;(三)驳回原告韦盛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智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