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贾×2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贾×1,贾×2,刘×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70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2,女,1967年10月3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1,绰号:大龙,男,38岁(1975年6月5日出生);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0年8月8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0年8月16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1年8月16日被行政拘留7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1年11月14日被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杜平儒,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2,绰号:二龙,男,35岁(1978年2月28日出生);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1年7月19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武传,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1,男,32岁(1981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3)0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1、贾×2、刘×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王×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计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王×2,被告人贾×1及其辩护人杜平儒,被告人贾×2及其辩护人刘武传,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贾×1于2013年3月17日,伙同雷×、郝×(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动物园公交枢纽北侧地下通道内无故对程×进行辱骂、殴打。2、被告人贾×1于2013年3月24日,伙同雷×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动物园公交枢纽北侧地下通道内,无故对陈×进行殴打。3、被告人贾×1伙同被告人贾×2于2013年4月2日,指使被告人刘×1、刘×2(在逃)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动物园公交枢纽北侧地下通道内,无故对被害人王×1、王×2进行殴打,经鉴定,二被害人均构成轻微伤。4、被告人贾×1于2013年5月2日,伙同雷×、郝×在北京市西城区动物园公交站台及人民医院,无故对成×、程×进行殴打。被告人贾×1、贾×2于2013年6月2日被查获,被告人刘×1于2013年8月15日被查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1、贾×2、刘×1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贾×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同时辩称第一起犯罪事实并没有参与打架,第三起犯罪事实并没有参与,第四起犯罪事实只是劝架;被告人贾×1的辩护人杜平儒当庭提出了如下的辩护意见: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1犯有寻衅滋事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贾×1无罪。被告人贾×2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同时辩称系其个人指使的刘×2,贾×1并未参与;被告人贾×2的辩护人刘武传当庭提出了如下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贾×2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贾×2系初犯;3、被告人贾×2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诉称,因被告人贾×1、贾×2、刘×1的寻衅滋事行为致使其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贾×1、贾×2、刘×1支付医药费人民币1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2诉称,因被告人贾×1、贾×2、刘×1的寻衅滋事行为致使其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贾×1、贾×2、刘×1支付医药费人民币14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王×2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贾×1、贾×2、刘×1表示愿意赔偿其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但现在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贾×1于2013年3月17日,伙同雷×、郝×(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动物园公交枢纽北侧地下通道内无故对程×进行辱骂、殴打。2、被告人贾×1于2013年3月24日,伙同雷×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动物园公交枢纽北侧地下通道内,无故对陈×进行殴打。3、被告人贾×1伙同被告人贾×2于2013年4月2日,指使被告人刘×1、刘×2(在逃)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动物园公交枢纽北侧地下通道内,无故对被害人王×1、王×2进行殴打,经鉴定,二被害人均构成轻微伤。4、被告人贾×1于2013年5月2日,伙同雷×、郝×在北京市西城区动物园公交站台及人民医院,无故对成×、程×进行殴打。被告人贾×1、贾×2于2013年6月2日被查获,被告人刘×1于2013年8月15日被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具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日13时许,我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金开利德服装市场地下通道内摆摊,王×2走过来要我小心一点,说“大龙”和“二龙”找人要打我们。过了一会儿,“大龙”走过来让我赶紧走,我没有理他。大约14时许,我的左耳处被打了一拳,我就被打倒在地。随后我看到一名较胖的男子用手臂夹住我的头部,用另一拳头打我的胸口部,最后我又感觉我的身体被踹了几脚,当时我已经晕了,我只记得我抓住那名胖男子的裤腰带,随后那名胖男子被别人拉开了。我看见王×2躺在地上拉住一名瘦男子,那名瘦男子用脚踹王×2的腰部,用拳头打她脸部。我问这名打我的胖男子为什么打我,他说是受朋友之托。之后,民警来了,抓住了这两个人。经法定的辨认程序,其辨认出“大龙”就是纠集、指使他人对自己殴打的贾×1;“二龙”是纠集、指使他人对自己殴打的贾×2;刘×1就是用拳头将王×2面部打伤的人。2、被害人王×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日12时许,我和王×1刚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金开利德服装市场北门外地下通道内摆摊,我老公把我叫到了地上,对我说,“大龙”、“二龙”找人打王×1,你注意点。随后我准备回地下通道,在路上,“大龙”、“二龙”说,不许你和王×1在地下通道卖包了,再卖就打你们。之后我下到地下通道,继续和王×1一起卖包。13时50分左右,在王×1身后有一个胖男子用拳头打王×1的右脸部,王×1就被打倒在地。随后又上来一名瘦男子,和胖男子用拳头继续打王×1的头部,用脚踢王×1身体。我就上前拉瘦男子的衣服,瘦男子转身就用拳头打我右脸部一拳,我继续用手抓住瘦男子衣服,瘦男子用手拽我头发,把我拉倒在地,用脚踹我胸口部。随后旁边的群众把我和那名瘦男子拉开了,拉开后我看到王×1躺在地上,左脸部有血,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警察来了,把我们带到派出所了。经法定的辨认程序,其辨认出“大龙”就是纠集、指使他人对王×1及自己殴打的贾×1;“二龙”是纠集、指使他人对王×1及自己殴打的贾×2;刘×1就是用拳头殴打王×1,并将自己面部打伤的那名瘦男子。3、证人刘×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日12时许,我接到“二龙”的电话,说有人抢他们的生意,让我过去教训一下对方。13时50分,我和刘×1到达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金开利德服装市场北侧地下通道,我看到“大龙”和“二龙”,“大龙”给我指了一个男子,让我教训一下。我就过去照这个男子的左脸靠近耳朵处打了一拳,之后我们俩就互相撕扯起来。后来有人报警,警察就来了。刘×1是我朋友,我们俩一起租房住,接到电话后回到住所,碰见了刘×1,他就跟着我一起来了。经法定的辨认程序,其辨认出“大龙”就是纠集、指使自己对他人殴打的贾×1;“二龙”是纠集、指使自己对他人殴打的贾×2。4、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4日11时许,我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金开利德服装市场北门外地下通道内摆摊卖货时,“大龙”和他的媳妇说我摆摊的地方是他们家的地盘,不许在那卖货,我没有离开,之后“大龙”和他媳妇就一起用拳脚踢打我身体,后来到派出所我和“大龙”协商解决了,之后“大龙”还威胁我,说还要打我,我就不敢在金开利德服装市场北门处地下通道内摆摊了。2013年4月2日13时30分许,我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金开利德服装市场北门外地下通道的斜坡处和朋友说话,当时我看见“大龙”和两名男子(一高一矮)从金开利德地下一层走了过来,当时王×1和王×2在地下通道内摆摊,“大龙”带着这两名男子走到王×1的地摊前,“大龙”点了两下头,给这两男子指了一下王×1的摊位后,就走了。之后那两名男子就对王×1说你不能在这里摆摊。王×1说你管不着,之后那个高个男子就用拳头打在王×1左脸处,随后王×1就倒地上了,左耳也流出了血。那名矮个男子也上来用拳头和脚踢打王×1身体。王×2正好在旁边,就上来拉架。那个矮个男子就用手揪住她的头发,使劲向地上砸,用拳头打她的脸部和身体。后来王×2被那矮个男子打倒在地,同时那个高个男子仍用拳头殴打王×1头部和身体,后来被别人制止。“大龙”和“二龙”他们也在地下通道内摆摊,只要有人在地下通道占他们地盘卖货的,或者在地下通道和他们卖一样货的,“大龙”和“二龙”就威胁、殴打对方,而且每次都说这个地下通道的地方是他们打城管、骂警察抢来的地盘,还经常威胁我们说要是还在他们地盘摆摊,摆一次就打一次。有位姓程的女的在我被打之前,也是因为占了“大龙”、“二龙”的地盘,被他们殴打。现在“大龙”、“二龙”就是金开利德服装市场北门地下通道内的一霸,威胁、殴打他人,辱骂城管等执法部门。经法定的辨认程序,其辨认出“大龙”就是殴打自己并纠集、指使他人对王×1、王×2殴打的贾×1;“二龙”是纠集、指使他人对自己殴打的贾×2;刘×1就是用拳头将王×2面部打伤的人。5、证人张×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日12时左右,我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金开利德市场北侧地下通道内看见,有两名男子殴打王×1和一个女子。两名男子一胖一瘦,胖子一拳打在王×1的左耳处,王×1撞了一下墙就倒在地上了,王×1倒地后,一胖一瘦两个人都用脚踢王×1,后来那个被打的女子抓住了瘦子,我上前抓住了胖子,有人报警,警察来了把双方带回了派出所。经法定的辨认程序,其辨认出刘×1就是用拳头脚踢打王×1的瘦男子。6、证人张×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日11时30分许,我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动物园公交枢纽内摆摊卖货,“大龙”、“二龙”一块找我。“二龙”对我说,你媳妇(王×2)非得干是吧,我找人把他们打跑了,出啥事别怨我。“大龙”也说打电话找人,出啥事别怨我们。我说有本事你把他们打死。之后“大龙”、“二龙”就离开了,12时许,王×2来取货,我对她说,你注意点,“大龙”、“二龙”找人打你们来了。13时许,有人找我说王×2被打了,原因是大龙”、“二龙”不让王×2在金开利德服装市场北侧地下通道里卖货,只能他们俩卖货。经法定的辨认程序,其辨认出“大龙”、“二龙”分别就是在本案中曾威胁自己,并纠集、指使两名男子对王×2、王×1进行殴打的被告人贾×1、贾×2。7、证人朱×1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初的一天,王×1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动物园地下通道内卖包和鞋子,“大龙”、“二龙”就叫人把王×1打伤了。“大龙”、“二龙”及其家人常年在地下通道内摆摊,他们势力比较大,摆的地盘也大,在西外地区已经形成了一种势力。他们想怎么摆就怎么摆,如果发现有人和他们摆一样的商品,或者看谁占了他们的地盘,他们就打跑对方。我们都不敢惹他们,都躲着他们走。“大龙”、“二龙”都是东北人,都是30多岁,身高1.7米左右,体态较瘦;王×1是安徽人,30多岁,身高1.63米左右,体态较瘦。8、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初,具体那天记不清了,王×1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动物园地下通道内卖包,“大龙”、“二龙”就叫人把王×1打伤了。“大龙”、“二龙”及其家人常年在地下通道内摆摊卖包和鞋子,他们地摊摆得比较大,想在哪摆就摆在哪,其它摆摊的人都不敢惹他们,有人和他们卖同类的东西,或者别人卖东西的地方好,他们就把对方打跑。“大龙”、“二龙”都是东北人,都是30多岁,体态较瘦;王×1是安徽人,30多岁,身高1.65米左右,体态较瘦。9、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初,那天中午王×1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金开利德服装市场地下通道内摆摊卖包,有两名陌生男子走过来就把他和王×2打了,后来听说是“大龙”和“二龙”叫来的人。还有在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大龙”和他媳妇、丈母娘把摆地摊的两名女子给打了。“大龙”、“二龙”他们一家从2011年开始在动物园公交枢纽及其地下通道内摆摊,如果有人在他们家卖货的地方及其周围摆摊,“大龙”的媳妇就给“大龙”打电话,叫人打对方。之后,只要有人在地下通道内他们家地摊旁卖摆摊货,“大龙”和“二龙”及其家人就把别人打走。“大龙”是吉林人、男、38岁左右、身高1.67米左右、体态偏瘦、寸头,“二龙”是吉林人、男、35岁左右、身高1.68米左右、体态偏瘦、寸头。10、证人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日16时许,我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动物园公交枢纽北侧人行便道处摆摊,后来把货搬到了公交枢纽里5号站台北侧栏杆处。这时,“大龙”的丈母娘、老丈人,还有他媳妇和小姨子四个人起过来打我,还说不让我把货放在栏杆处。民警来了,将我们带到了派出所。在派出所里他们又和我们起了冲突。因为我心脏不舒服,就到人民医院去看病。等我取完在医院照的片子回到急诊室时,看到程×倒在地上,“大龙”和他丈母娘、他媳妇、他小姨子围在程×身边。我们赶紧跑过去看,发现程×被打了,脸上有被抓的血痕,身上也有被打的痕迹,他们四个人看我过来了,就冲上来打我,“大龙”用拳头打了眼睛一拳,其他人也用手打我拽我。11、证人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日14时许,我到金开利德服装市场地下一层公交换乘大厅内的小卖部买东西时,听到“二龙”对他的伙计小声说,你去吧,看见打见了血回来告诉我。没过多久,我就听程×说,在地下通道内摆摊卖货的一男一女被打了,我就觉得“二龙”当时和他的伙计说的那句话指的就是这件事。“大龙”、“二龙”兄弟二人在地下通道里经常因为抢地盘殴打、谩骂其他的摆摊卖货的人,不许他们在他们家的地盘卖货,也不许别人卖和他们家一样的货。经法定辨认程序,其辨认出“二龙”就是被告人贾×2。12、证人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日13时30分,我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金开利德服装市场北门外地下通道内摆摊,当时我看见“大龙”带着两名男子,一高一矮,从金开利德地下一层走了过来,走到王×1和王×2的摊位前。“大龙”转身走到他家的摊位前,对他摊位上的一名卖货女子说,你卖你的货,一会儿不管发生什么事,你别管。过了一会儿,王×1的摊位处围了一群人,我走进人群看,那名矮个男子用手揪住王×2头发,使劲按在地上,用拳头打她的身体;那名高个男子把王×1按在地上,用拳头打了王×1的左耳处一拳,王×1左耳处出血了,那名高个男子仍用拳头打王×1的头部及身体,之后这两名男子想跑,被人抓住了。“大龙”、“二龙”欺行霸市,只要在地下通道内有和他们家摊位摆一样货的,其他人占了“大龙”、“二龙”摆摊的地方,“大龙”、“二龙”就威胁、殴打对方,我知道有个叫“丹丹”的占了他们的地方,被他们打伤了,程×也被打过,还有好多摆摊的,被“大龙”、“二龙”骂过欺负过。经法定辨认程序,其辨认出“大龙”就是纠集、指使两名男子对王×1、王×2进行殴打,也是用拳头殴打程×的被告人贾×2;刘×1就是用拳头殴打王×2的那名矮个男子。13、证人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日13时30分,我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金开利德服装市场北门外地下通道内看见“大龙”和另外两名男子,一高一矮,从金开利德服装市场地下一层走了过来,走到王×1和王×2的摊位前就停了下来。这三个人都盯着王×1的摊位看,同时“大龙”还向那两个人用抬头的方式指了指王×1的摊位。后来“大龙”转身对他摊位上的一名卖货女子说,一会儿不管发生什么事,你都不用管,也不用跑,说完“大龙”就走了。过了有一分钟的样子,那两名男子走到王×1摊位前,那名高个男子用拳头打了王×1的头部及脸部,一直打了好几拳,另一个矮个男子用拳头打了王×2头部及脸部,也打了好几拳,随后王×1和王×2被打倒在地,并且那两名男子还用脚踢王×1的身体。王×1的左耳朵出血了,王×2右脸被打肿了。2013年3月17日10时许,因为我在“大龙”家的摊位旁边摆摊,“大龙”的媳妇和丈母娘不让我摆,还动手打我,后来“大龙”也过来用手揪我的头发,用拳头打我的脑袋,还威胁我,再在这里摆摊就找人弄死我。当时我的右眼眼皮处被“大龙”用手指戳破了,流了血。“大龙”和“二龙”兄弟二人从今年(2013年)春节过后就经常对我们这些在地下通道摆摊卖货的人进行威胁恐吓,并多次殴打我们其中的一些人,有的人被打了之后,就再也没敢出来摆过摊。2013年3月24日,“丹丹”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金开利德到金开利德服装市场北门外地下通道摆摊卖货,“大龙”的丈母娘过来就让“丹丹”离开,“丹丹”没有理她。过了一会儿。“大龙”和他媳妇来到了地下通道内,说“丹凡”摆摊的地方是他们家打城管、骂警察抢来的地方,见“丹丹”不理他们,“大龙”的媳妇上前就用脚踢“丹丹”,踢到了“丹丹”的腿上,“大龙”也上前打了“丹丹”几个嘴巴。2013年5月2日16时许,成×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动物园公交枢纽北侧人行便道处摆摊卖货,搬到了公交枢纽里5号站台北侧栏杆处。这时,“大龙”的丈母娘、老丈人,还有他媳妇和小姨子四个人一起过来了,什么也没有说就一起打成×,不让她把货放在栏杆处。后来,民警把他们一起带回了派出所,到了派出所、“大龙”的丈母娘、他媳妇和小姨子一起又打成×。成×被打后心脏不舒服,就去了人民医院看病。在人民医院看病时,“大龙”和他丈母娘、他媳妇和小姨子也去人民医院找我们,他们在人民医院急诊大厅看见了我和成×,就一起冲过来打我,一边打一边说,让你嘴欠,让你去做证。后来被人劝开,同时我还听到“大龙”的媳妇给“二龙”打电话,让“二龙”找二十多个人来人民医院,要直接把我打到太平间去。经法定辨认程序,其辨认出“大龙”就是纠集、指使两名男子对王×1、王×2进行殴打,2013年3月24日殴打“丹丹”,也是用拳头殴打自己的被告人贾×1;“二龙”就是纠集、指使两名男子对王×1、王×2进行殴打的被告人贾×2;刘×1就是用拳头殴打王×2的那名矮个男子。14、证人张×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17日10时许,我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金开利德服装市场北门外地下通道内摆摊卖货,听见有人打架,就看见“大龙”媳妇、他丈母娘和程×撕扯在一起。“大龙”来了,“大龙”用手拽住程×,用拳头打她的头部,后来被别人拉开了。经法定的辨认程序,其辨认出“大龙”就是用拳头殴打程×的被告人贾×1。15、证人朱×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21日10时30分许,我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金开利德服装市场南门旁边准备取电动自行车回家。到了我放车的地方发现我的车被四五个装货的大纸箱子围了起来,一个女的说是她的箱子,让我自己搬。我挺生气的,就说你在马路边摆摊,还这么横。那个女的说就不给她搬,让她自己搬,我见状就拿出电话要报警,那个女的老公,就上前打我,后来那个女的也上来和那个男的一起打我,我就往东跑。我的右眼处被打的淤血了,是那个男的用拳头打的。经法定辨认程序,其辨认出被告人贾×1就是用拳头将自己面部打伤的男子。16、证人秦×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4日17时许,我提着货走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动物园公交枢纽地下通道时,突然散了,我就把货散放在墙角的地上,准备重新收拾一下。这时有一个年轻女子走过来骂我,不让我在那里摆摊,我说我没有摆摊,就是歇会儿。那个女的还是在不停的骂我,这时又过来一名男子,一边骂我一边用手推了我胸口两下,还用脚踢散了我放在地上的货品。我当时下意识的用手去挡他的手,结果被他用脚踢到了我的肚子,同时还踢到了我的右手。到了派出所后我知道,打我的那名男子叫“大龙”,那个女的是他的小姨子。17、证人郝×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日下午4、5时,我在动物园公交枢纽6号站台摆摊卖包,与成×发生了争吵,我就和她动手打了起来,因双方都有伤,就到了人民医院看病,当时陪我去医院的有雷×、贾×1、雷文叶,陪成×看病的有她大姐、妹妹、嫂子等人。在医院排队交钱的时候,雷×跟对方又吵了起来,成×的妹妹动手就打雷×,其他人上来打我,雷文叶跑到医院门口叫“大龙”和西直门站派出所的民警,他们进来后把我们劝开了。18、证人雷×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我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金开利德服装批发市场南门外摆摊时,接到雷文叶的电话,说她被打了,叫我到动物园公交枢纽6号站台。我叫上“大龙”到了公交枢纽北侧的6号站台。我看见成×用手拽住我妹妹的头发,这时有一个民警走了过来,成×和我妹妹就分开了。民警就把我们带回了警务站,在警务站内,成×打了我一耳光,郝×用手抓住了成×的头发,成×也抓住了郝×的头发他们俩就撕扯起来了,成×说她心脏病发作了,民警就给我们出具了就医证明,之后成×和她的妹妹、大嫂、弟媳妇、大哥都到了人民医院,我和我妹妹、郝×、“大龙”也到了人民医院看伤。当时“大龙”和成×的大哥在医院外面谈这件事怎么解决,我们在医院的急诊处准备挂号看伤。在挂号处成×骂我,成×的妹妹、大姐抓住我头发把我摁倒在地,成×的妹妹用拳头打我。郝×被成×及其家人摁倒在地上,并用手打,之后“大龙”他们进来了,把我们拉开了,后来我们双方谈好了,各自出各自的医疗费。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丹丹”因为摆地摊,占了我家摆摊的地方,“大龙”就和“丹丹”打了起来。当时“丹丹”抓住“大龙”的脖子和衣服,“大龙”用脚踹了“丹丹”一脚。2013年3月17日下午,我在北京市西城区金开利德服装市场北侧动物园地下通道内摆摊卖货,程×与我发生了纠纷,然后就打了起来。19、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本案受害人的受伤状况。20、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西公司法鉴临床字(2013)第05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1、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西公司法鉴临床字(2013)第05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2、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雷×曾与朱×2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过一致意见。贾×1与陈×亦达成过一致意见。23、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贾×1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多次被行政拘留。24、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贾×2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1年7月19日被行政拘留5日。25、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26、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贾×1、贾×2于2013年6月2日17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金开利德市场南侧被民警抓获;刘×1于2013年8月15日3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长安福祥宾馆210房间被民警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三被告人供述亦相互印证了本案的事实,且与上述证据相符。另查明,因被告人贾×1、贾×2、刘×1的寻衅滋事行为,致使被害人王×1先后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支付医药费人民币2134.55元;被害人王×2先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支付医药费人民币1253.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人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医疗手册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1、贾×2、刘×1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且情节恶劣,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1、贾×2、刘×1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贾×1的辩解已被本案的证据所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贾×1的辩护人杜平儒的辩护意见,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贾×2的辩护人刘武传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及对被告人贾×2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贾×1能部分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2、刘×1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主张被告人贾×1、贾×2、刘×1支付的医药费,与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不符,本院按其提供票据的数额人民币2004.55元认定,判令被告人贾×1、贾×2、刘×1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2主张被告人贾×1、贾×2、刘×1支付的医药费,与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不符,本院按其提供票据的数额人民币1253.44元认定,判令被告人贾×1、贾×2、刘×1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王×2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三被告人在实施犯罪中的责任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二、被告人贾×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三、被告人刘×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四、被告人贾×1、贾×2、刘×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零四元五角五分。(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五、被告人贾×1、贾×2、刘×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三元四角四分。(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王×2其他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亚军人民陪审员  徐燕秋人民陪审员  任玉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雪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