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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市当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当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842号原告唐山市当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3-8。法定代表人刘金仲。委托代理人马培德,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79549471-X。法定代表人李庆文。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当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当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代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培德、刘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曹妃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当代装饰公司诉称,2012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营业部的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预算价款216530元;施工工期自2012年4月30日至5月31日止;装修主材由被告指定并验收确认;工程价款采用预、决算方式。人工费按市场价调整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编制工程预算并提交被告,组织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按被告要求,工程局部予以变更,双方签订了工程洽商记录。工程完工后,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对原告完成的合同项下及增项工程进行整体验收,工程质量合格,投入使用。2012年10月13日,原告交付被告工程结算全部资料,工程决算总价款29887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100000元,剩余198870元未付。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本施工合同前,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购置专用装饰材料并运至曹妃甸施工现场,后由于被告机构调整,工程量缩减,造成原告较大损失,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付给原告工程补偿款45000元,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补偿款另行拨付给原告,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总计拖欠原告工程款24387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43870元并按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曹妃甸分公司辩称,被告曹妃甸营业部的装饰工程由原告来进行建设,双方于2012年4月8日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工程完工后原告也将相关的施工材料交给了被告,由被告送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由于审计部门审计的结果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有一定差距,被告也多次联系原告与审计部门结合,就工程价款进行核对,由于原告迟迟未与审计部门进行结合导致现在工程款最终结算价格没有确定。合同签订后我方也支付给了原告100000元工程款,所以工程款未给付是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最终未结算,对于原告方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作为甲方的被告人保财险曹妃甸分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当代装饰公司签订了《中国人保财险曹妃甸分公司营业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当代装饰公司负责承建位于曹妃甸开发区的中国人保财险曹妃甸分公司营业部装饰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合同预算价款为216530元。该合同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1、双方商定本合同采用预、决算方式,人工费按市场价调整。2、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拨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量达到总工程量的二分之一,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预算价款的20%;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送审计部门审计,经审计后按审定金额的95%扣除按照本合同约定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支付剩余价款;甲方审定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该工程免费保修期(两年)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三十日内支付,质保金不计付利息;甲方已同意付给乙方的工程补偿款45000元另行拨付给乙方。”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无正常理由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的,每拖期一天,按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曹妃甸分公司就局部工程进行了设计变更,原、被告双方就变更部分签订了《工程洽商记录》。原告当代装饰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7月10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单》,且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曹妃甸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根据该验收单记载,原告当代装饰公司已完成合同规定及甲方所有增项工程全部内容,工程质量合格。2012年10月13日,原告当代装饰公司将其持有的工程预(结)算书、工程验收单、工程量签收单、工程洽商记录及竣工图纸提供给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曹妃甸分公司,并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曹妃甸分公司在《结算资料交接登记表》上签字确认,根据该登记表显示,原告当代装饰公司关于本案所涉工程主张的造价为298870元(不含45000元补偿款)。此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曹妃甸分公司委托审计部门对本案所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审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曹妃甸分公司主张经审计部门审计,该工程工程价款应为220000元(不含45000元补偿款),但并未提交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原告当代装饰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曹妃甸分公司的关于工程款为220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法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进行鉴定,并约定双方按鉴定意见的工程造价与双方主张的工程款差额的比例承担鉴定费用。本院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至唐山兰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被告诉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唐山兰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了唐兰工鉴(2013)第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记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营业部装修工程的总造价为237328.37元。该鉴定关于工程总造价237328.37元中的人工费部分,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标明人工费按市场价调整,因约定不明确,该鉴定暂执行冀建质(2012)195号文件,其中包含一类工:239.21工日,70元/工日;二类工:242.87工日,60元/工日,总计31316.9元。对于唐山兰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曹妃甸分公司无异议。原告当代装饰公司则对该鉴定意见中关于人工费部分提出异议,称双方合同约定人工费部分按市场价,该鉴定意见中按冀建质(2012)195号文件标准认定的人工费明显偏低。原告当代装饰公司提供的《河北工程建设造价信息》2012年第7期第20页关于2012年第2季度河北省各市综合用工市场单价记载,唐山市2012年第2季度一类工为123.75元/工日;二类工为97.5元/工日。根据原告当代装饰公司的该主张计算,本案诉争工程款价款应为259311.53元{鉴定工程总造价237328.37元+(一类工市场价123.75元-鉴定意见认定一类工70元)×239.21工日+(二类工市场价97.5元-鉴定意见认定二类工60元)×242.87工日},加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曹妃甸分公司自愿付给原告当代装饰公司的工程补偿款45000元,原告当代装饰公司应得工程款为304311.53元。另查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曹妃甸分公司已向原告当代装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本案鉴定费用7100元,由原告当代装饰公司先行垫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中国人保财险曹妃甸分公司营业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工程量签收单》,《工程洽商记录》,《结算资料交接登记表》,《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河北工程建设造价信息》、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当代装饰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曹妃甸分公司签订的《中国人保财险曹妃甸分公司营业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当代装饰公司已经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曹妃甸分公司应及时向原告当代装饰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本案焦点问题是该诉争工程价款应是多少的问题。原告当代装饰公司主张应为298870元(不含45000元补偿款),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曹妃甸分公司主张应为220000元(不含45000元补偿款)。根据唐山兰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唐兰工鉴(2013)第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记载,本案所涉工程总造价237328.37元,其中的人工费部分,按照冀建质(2012)195号文件,其中包含一类工:239.21工日,70元/工日;二类工:242.87工日,60元/工日,总计31316.9元。原告当代装饰公司对除人工费部分以外的鉴定工程价款206011.47元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中关于人工费部分提出应当以施工时的市场价为准。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中国人保财险曹妃甸分公司营业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人工费按市场价调整”,故关于人工费应按双方约定的市场价进行调整,故该诉争工程价款应为259311.53元{鉴定工程总造价237328.37元+(一类工市场价123.75元-鉴定意见认定一类工70元)×239.21工日+(二类工市场价97.5元-鉴定意见认定二类工60元)×242.87工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曹妃甸分公司已向原告当代装饰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尚欠工程款204311.53元(即工程造价259311.53元-已付款10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补偿款45000元)。原告当代装饰公司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曹妃甸分公司应向其支付欠付的全部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5%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7月10日)两年期满后三十日内返还,现质量保证期尚未届满,质保金10465.58元(259311.53元×5%)返还期限尚未届满,故对原告当代装饰公司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曹妃甸分公司返还质保金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当代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93845.95元(204311.53元-10465.58元)关于原告当代装饰公司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曹妃甸分公司应按欠付工程款的日千分之一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向其支付的违约金的问题,因原、被告在签订的《中国人保财险曹妃甸分公司营业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送审计部门审计,经审计后按审定金额的95%扣除按照本合同约定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支付剩余价款……”,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曹妃甸分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当代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原告当代装饰公司对审计部门的工程审定金额不认可,原、被告对本案所涉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导致的付款不能,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曹妃甸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当代装饰公司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曹妃甸分公司违约为由主张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鉴定费用7100元的负担问题,因原、被告均同意按工程造价与双方主张的工程款(不含合同约定工程补偿款45000元)差额的比例(原告主张278870元-工程造价259311.53元:工程造价259311.53元-被告主张220000元)承担鉴定费用,故原告当代装饰公司应承担2343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曹妃甸分公司应承担4757元。因鉴定费用7100元由原告当代装饰公司先行垫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曹妃甸分公司应向原告给付鉴定费4757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唐山市当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3845.95元,并支付鉴定费47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当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58元,由原告唐山市当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负担39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晶晶审 判 员  刘雪琳代理审判员  崔 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