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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千法执字第0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会军、宝鸡市昶明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会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千法执字第00077—3号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千阳县城关镇西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燕东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辉,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主任。被执行人宋会军,男,汉族,农民。被执行单位宝鸡市昶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西凤路南段西侧11号楼4号法定代表人李小军,总经理。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宋会军、宝鸡市昶明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的(2011)千民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一、宋会军清偿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60000元,利息178220.48元(截止2011年7月31日),并负担从2011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宝鸡市昶明商贸有限公司对宋会军不能清偿的借款本息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0元,由宋会军负担7230元,被告宝鸡市昶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在判决限定期限内二被执行人未履行,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经查被执行人宋会军常年在外打工,无下落,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宋会军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合议庭成员告知书,责令宋会军在送达之日起将执行标的738220.48元及从2011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230元,计745450.48元及从2011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交付本院。向被执行人宝鸡市昶明商贸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令其履行该案标的的二分之一及案件受理费3000元。执行中查明:1、被执行人宋会军及其妻一直在外打工无下落。被执行单位宝鸡市昶明商贸有限公司无办公场所,企业执照多年未年检,名存实亡。2、被执行人宋会军及其妻在宝鸡市所有金融系统无存款,其女宋丹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陵分理处6228480231297826613账户内有存款2890元,本院已扣划。3、被执行人宋会军、宝鸡市昶明商贸有限公司在宝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无车辆登记信息。4、被执行人宋会军、宝鸡市昶明商贸有限公司在宝鸡市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管理处查询无房屋登记信息。本案尚有案件款、诉讼费、执行费共计755450.48元及从2011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未能执行。本院已将四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征求其意见,其表示再提供不到被执行人宋会军、宝鸡市昶明商贸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千阳县人民法院(2011)千民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中剩余案件款、诉讼费、执行费计755450.48元及从2011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产生利息的本次执行程序。权力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甄文渊执行员  时彦昌执行员  王文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