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5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佟松与李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松,李飞,李志民,张进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5527号原告佟松,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柯,女,北京宏鑫达汽车修理厂职员。委托代理人宋颖,女,北京宏鑫达汽车修理厂职员。被告李飞,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李志民,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被告张进祥,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原告佟松与被告李飞、李志民、张进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松之委托代理人刘柯、宋颖,被告李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张进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松诉称,2012年7月14日11时30分,被告李飞驾驶农用三轮车在房山区紫码路交道口南400米与原告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经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被告李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志民为该车承租人,被告张进祥为该车实际所有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8687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民辩称,原告受伤后我已经为他支付了两万多元的医疗费,原告的这些要求我不同意赔偿。被告李飞、张进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11时30分,被告李飞驾驶农用三轮车(无牌照)由东向西行驶到北京市房山区紫码路交道口南400米时,原告佟松驾驶小型客车(车牌号:京BXXX**)由南向北行驶,农用三轮车左侧与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佟松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简易程序处理,确定李飞为全部责任,佟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佟松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诊断,原告佟松的伤情为:“右腕舟骨骨折,右小指皮肤挫伤”。被告李志民已支付原告佟松部分医疗费用。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佟松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2375元、护理费2147元、交通费300元。另查,被告李飞系被告李志民之子。被告李飞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系被告李志民从被告张进祥处租用,该事故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修理发票、维修用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李飞与原告佟松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飞为全部责任,佟松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飞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李飞、李志民予以赔偿。被告李飞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系被告李志民从被告张进祥处租用,被告张进祥作为受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佟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佟松提供的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佟松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佟松就医医院医嘱证明认定其误工期为90日,并参照其提供的承包运营合同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原告佟松的住院时间,并参照其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佟松到就医医院往返路途酌情予以确认。原告佟松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飞、张进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飞、李志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佟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一百一十四元零八分。二、被告张进祥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佟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七元,由原告佟松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李飞、李志民负担一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隗爱卿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人民陪审员 吕天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祝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