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提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21-06-11
案件名称
李博与王孔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博;王孔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民提字第47号原审原告:李博,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供电公司电力经济技术研究所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潘作义,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济南聚鑫源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审被告:王孔福,男,194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市自来水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魏宗芙(系王孔福之妻),女,194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自来水公司退休干部,住济南市。原审原告李博与原审被告王孔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槐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济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查明,李博与王孔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槐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1)槐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后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槐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0)槐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处理。另查明,王孔福经常居住地为济南市槐荫区。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王孔福的户籍所在地虽为济南市历下区,但其经常居住地为济南市槐荫区,故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再审裁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2)槐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二、恢复再审程序,本案由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孙宝林审判员 李文实审判员 吴隆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