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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郑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9-12-06

案件名称

王福春与王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福春;王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双郑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王福春,男,1968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冷伟,系双辽市辽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奎,男,1971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 原告王福春与被告王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春委托代理人冷伟、被告王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春诉称:2005年12月30日,我将自家的1.5公顷三等承包地以130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王奎耕种22年,因为当时我四根肋骨骨折,需要住院治疗,加之我父亲患病急需治疗等钱用,因此,以每公顷394元低价将承包地转包给被告。现根据党的政策不断出台及情势变迁,转包土地价格不断上升,每公顷土地转包费达到6000.00元到10000.00元不等,按最低价格每公顷6000.00元计算,被告应每年给我增加转包费5606.00元,1.5公顷,期限15年共计126135.00元。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判决被告给我增加土地转包费126135.00元。 被告王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我们之间根本不存在纠纷问题。因为我们之间的合同是建立在合法、平等、自愿的情况签订的。原告陈述的转包土地原因是其骨折和其父亲患病,该说法不是事实。我们之间不存在欺骗和威胁,当时转包土地的价格就是我们约定的价,再高也没人转包。现原告先后起诉三次,每次请求都不一致,其没有证据推翻我们之间的承包合同,故不能为其增加承包费,请法院公断。 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的主张成立,分别向法庭进行了陈述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法律支持。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及所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要求被告增加土地承包费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经营权证各一份及双辽市红旗街官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二份,用以证明2005年12月30日原告将自家大泡子地三等地1.5垧(按小亩计算为22.5亩)转包给被告耕种,双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从2005年12月末至2027年止,计22年,承包费13000.00元整,现该合同至原告起诉已经履行7年,同时证明原被告所在官井村现土质最差的地块流转价格最低达到每年每公顷6000.00元以上等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流转合同均无异议,对官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二份证明提出异议,被告辩称村里土地还有每垧4000.00元的,证明不了原告家的土地转包费能达到6000.00元。被告对反驳原告的内容无证据提供,仅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证明合同是有效的。原告对此合同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下列事实依法予以认定:2005年12月30日原告将自家1.5公顷(按小亩计算为22.5亩),地块名为大泡子三等土地转包给被告耕种,承包期限为22年整,转包费为13000.00元,被告负责该块土地的任务工等,双方签订了合同书。现该合同至2013年已经履行了7年。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官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二份证明,即2013年官井村土地流转价格每垧最低在6000.00元以上,结合法庭对原被告的询问答复,即原告回答称“地价上涨,长期与短期流转价格基本是一致的。”,被告回答称“长期流转的标准也达不到4000.00元或5000.00元的价位”,本院认为官井村土地流转价格上涨是客观事实,虽然被告称当地土地价格达不到6000.00元的标准,但未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成立,而官井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其职责范围内是应当亦能够了解和掌握当地村民之间土地流转价格的组织,因此其出具的关于当地土地流转价格的证明是客观的,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即依法认定2013年官井村村民之间土地流转价格最低在6000.00元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本案原、被告虽然当时是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2005年12月30日至2027年土地流转合同,但随着近年农业税减负,农业补贴政策的贯彻落实,按照以前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原来的约定,往往会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这主要是国家政策调整所致,主要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已经发生变化的客观条件不相适应的程度所致。本案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转包地价格为每垧每年394.00元,而现转包价为最低已达到每年每垧6000.00元,且双方转包期限尚有15年,若继续履行原合同,必然损害原告利益,显失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现双方就变更承包费又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要求增加承包费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2013年官井村农户间土地流转价格平均每年每公顷6000.00元,并结合被告2006年已经给付原告13000.00元转包费(每年1.5垧土地394.00元),即双方存在先合同的事实,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被告每年给原告增加土地流转费至4000.00元为宜,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增加土地承包费81135.00元{(4000元-394元)×1.5垧×15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奎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福春增加土地承包费81135.00元{(4000元-394.00元)×1.5垧×15年}。该款被告每二年给付原告一次,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0818.00元(2013年及2014年费用),于2015年1月1日前给付10818.00元(2015年及2016年费用),于2017年1月1日前给付10818.00元(2017年及2018年费用),于2019年1月1日前给10818.00元(2019年及2020年费用),于2021年1月1日前给10818.00元(2021年及2022年费用),于2023年1月1日前给10818.00元(2023年及2024年费用),于2025年1月1日前给10818.00元(2025年及2026年费用),于2027年1月1日前给5409.00元(2027年费用)。 案件受理费2820.00元由原告负担1015.00元,被告负担18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志军 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孔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