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龙继荣、胡昭学、王强、杨思学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继荣,胡昭学,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泸刑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继荣,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2008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昭学,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因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于2006年12月22日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执��逮捕,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继荣、胡昭学、王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合江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龙继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少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继荣、原审被告人胡昭学、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胡昭学、王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撬门入室手段,将合江县福宝镇高村一社韦某某家喂养的鸡二十余只盗走。经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鸡价值人民币1800元;2、2013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胡昭学、龙继荣到合江县甘雨镇流湾村堵水秋(小地名)李某某的停业砖厂内,趁无人看守之机,将砖厂内的铁1000余斤收集至窑洞口,由胡昭学打电话给杨某某驾车前来运输。杨某某驾车到达后,倒车到窑洞口,并协助胡昭学、龙继荣将赃物放置车上后逃逸。销赃后,被告人胡昭学、龙继荣获得赃款420元,被告人杨某某获得赃款200元。经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铁价值人民币910元;3、2013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胡昭学、龙继荣、王某某相互邀约前往合江县福宝镇方向盗窃。当晚,胡昭学以拉运货物的名义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某,让杨某某驾驶车辆一同前往。在去福宝镇的途中,被告人胡昭学、龙继荣、王某某在车上共谋盗窃的相关事项。到达福宝镇后,胡昭学、龙继荣、王某某三人下车寻找盗窃对象,被告人杨某某在车上等待。1月6日凌晨,胡昭学、龙继荣、王某某在福宝镇方向盗窃未果,由杨某某驾车返回。在返回途中,其中一人提议让车辆慢行,继续寻找公路两旁是否有财物可以盗窃。被告人杨某某默认并驾车慢行。凌晨四时许,四被告人途经合江县甘雨镇槐花村一社村民王某甲家,看见院坝内放有三个铁桶。胡昭学、龙继荣、王某某下车将其中一桶装有柴油的油桶搬运至公路旁,四人合力将油桶抬上车后逃逸,后在甘雨镇被派出所民警挡获。经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547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施秤笔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合江县祥荣页岩砖厂被盗资产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三份、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07)合江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出监鉴定表、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8)万刑初字第611号刑事判决书、服刑人员出监评估及鉴定表、四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龙继荣、胡昭学、王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杨某某主观恶性较小,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被告人胡昭学、龙继荣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王某甲一案的赃物已被追退并返还被害人且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根据情节,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昭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龙继荣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继荣的意见是,其系胁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胡昭学、王某某、杨某某对原判无异议。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继荣、原审被告人胡昭学、王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龙继荣、胡昭学、王某某、杨某某在作案过程中均积极主动实施盗窃行为,故原判���划分主从犯并无不当。原判鉴于龙继荣系累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量刑并无不当。龙继荣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婧代理审判员 李瑞亮代理审判员 徐智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滕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