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汉权与梁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权,梁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600号原告陈汉权,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梁锦华,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陈汉权诉被告梁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强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期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梁锦华的银行卡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借340000元的事实。在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属朋友关系,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8月7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40000元。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确认已收到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据,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卡转账业务回单,能够证实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提供借款340000元的事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锦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汉权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强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洁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