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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远传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绍祥清算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远传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朱绍祥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393号原告北京远传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2281号房。法定代表人董伶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绍祥,男,汉族,1986年9月8日生。原告北京远传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传时代公司)诉被告朱绍祥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绍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传时代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与南京凯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轩公司,该公司已于2012年4月注销)签订合作协议两份,约定凯轩公司为原告在江苏靓妆频道投放“心动时分”节目,后因故节目停播,凯轩公司承诺退还原告款项230000元。凯轩公司陆续给付原告140000元,剩余85000元在被告朱绍祥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出资人期间对原告作出承诺,于2013年6月底前给付。但至今未付。凯轩公司已于2012年4月注销,清算组长为朱绍祥,清算组在注销公司时明知原告为其合法债权人但故意不通知原告,致使原告在该公司注销过程中债权受损。原告认为,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5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绍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凯轩公司于2007年1月19日注册成立,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00元,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吉庆家园逢春苑10幢23号104室。2008年9月3日凯轩公司至工商局申请将其法定代表人、股东由黄凯变更为杨建军。2010年1月8日凯轩公司至工商局申请将法定代表人、股东由杨建军变更为朱绍祥。2009年4月8日,原告与凯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两份,约定,凯轩公司每星期一至星期日于江苏靓妆频道0:00-1:00、8:00-9:00播出原告制作的“心动时分”节目,节目长度为每天60分钟,合同价为85元/分钟,每天费用为5300元,合作期限自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需及时支付一个月的台费159000元、144000元,共计303000元,每月播出费按照当月实际播出天数和金额提前三个工作日支付。如遇不可抗因素(如电信、联通、移动关闭端口或商务部、广电局要求停播以上内容)造成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的,凯轩公司应将原告支付的合作期内剩余未播广告费如数退还原告。2009年12月21日,凯轩公司向原告发函,称“贵司与我司签订的心动时分节目合作发布协议,由于政策原因停播,经双方协商未播出的节目费用共退230000元,其中140000元将在2009年12月底和2010年1月月底分期退回,剩余9万将在合作期结束后3个月内退还”。凯轩公司退还原告14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委托李斌与朱绍祥通过电话联系还款事宜,朱绍祥在电话中确认该笔债务。2012年1月17日,凯轩公司向李斌的账户汇入5000元,剩余85000元至今未付。2012年4月18日,凯轩公司至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凯轩公司出具给工商行政部门的清算报告显示:清算组成员为朱绍祥、黄凯,其中朱绍祥为清算组组长,公告发布于2011年9月23日扬子晚报B27版,清算情况为企业债权债务已清偿完毕。工商部门核准凯轩公司注销。在凯旋公司注销过程中,原告未接到过关于申报债权的通知。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两份合作协议、函、银行账单、通话记录、通话录音、工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凯轩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结束后,凯轩公司应按约将未播出的节目费用退还原告。凯轩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发函确认共应退原告230000元,并已实际退还14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凯轩公司未按约退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朱绍祥作为原法定代表人和清算组负责人,对该笔债务是明知且确认的,在上述债务未偿清的情况下,被告朱绍祥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恶意注销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清算组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朱绍祥赔偿85000元及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绍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北京远传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85000元及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220元,由被告朱绍祥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朱绍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郭俊卿人民陪审员  丁文泽人民陪审员  尤正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彭晓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