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余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462号原告余某,女,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李某甲,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199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16日生育长子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双方即因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而且被告隐瞒其犯罪事实,2000年7月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十二年。2009年6月,被告刑满释放回家,被告不但对原告及婚生子没有愧疚之感,反而对我们无端打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9年12月即与被告分居。2012年7月30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之间没有任何联系,被告至今音讯全无,未尽任何家庭责任。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0月15日,双方在福建省古田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2000年7月,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在服刑期间,原告每年都有前往探监一次。2009年,被告李某甲刑满释放后,夫妻在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今,原、被告之间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征求婚生子意见,婚生子李某乙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亦愿意自行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法定婚姻,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可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离婚后,稳定的抚养关系有利于子女的××成长,现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子继续由原告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婚生子身心××与和合法权益的保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余某直接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家峰审 判 员 陈景琛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苗主要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