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乍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在明与许付仁、仲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在明,许付仁,仲伟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乍商初字第283号原告:周在明。委托代理人:胡云峰,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付仁。被告:仲伟忠。原告周在明与被告许付仁、仲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应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在明的委托代理人胡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付仁、仲伟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许付仁因工程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22日,逾期利息为每月3%,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仲伟忠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至债权到期之日后两年。2013年5月23日,被告许付仁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8日,逾期利息为每月3%,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借款到期后,被告许付仁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仲伟忠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许付仁返还原告借款1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0300元(其中本金100000元,按月息2%支付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22日计18000元;本金30000元,按月息2%支付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22日计2300元);2、被告许付仁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3、被告仲伟忠对被告许付仁第一、二项请求中的借款100000元、相应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一、提供借款协议2份,证明被告许付仁于2012年11月22日、2013年5月2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30000元,双方并分别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仲伟忠为2012年11月22日的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二、提供收条2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合计130000元的事实。三、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二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2日,被告许付仁因工程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22日,逾期利息为每月3%,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仲伟忠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至债权到期之日后两年。2013年5月23日,被告许付仁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8日,逾期利息为每月3%,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借款到期后,被告许付仁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仲伟忠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付仁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按约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现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义务。被告仲伟忠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对其提供担保的借款金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仲伟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付仁追偿。综上,原告周在明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付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在明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以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12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30000元借款,以本金30000元,自2013年5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许付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在明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三、被告仲伟忠对被告许付仁上述100000元的债务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仲伟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付仁追偿。本案受理费3466元,减半收取1733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53元,由被告许付仁、仲伟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应晓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