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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槎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索某某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槎民初字第378号原告索某某,女,布依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索某某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少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从1998年3月份开始同居,于2001年5月登记结婚。开始两人感情尚好,并生育了一男一女。2003年以后,被告开始变坏,无心就业,对家庭开支、女儿的教育及生活均置之不理。原告一再劝导被告就业无果,两人经常为此事打打闹闹。被告于2003年因盗窃被拘役9个月、2009年因盗窃被拘役4个月,于2011年8月又再次因犯罪被逮捕,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身心遭受严重伤害。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由原告抚养,生活费由原告支付。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可,不想两个小孩受到伤害。如果离婚,希望两个小孩均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01年5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9年6月28日生育女儿刘某、于2001年10月13日生育儿子刘某。刘某及刘某从出生至今一直与被告的父母在广东省高州市共同居住、生活。原告自述在酒楼从事部长工作,月收入为25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共同确认被告曾于2003年因盗窃被拘役9个月、于2009年因盗窃被拘役4个月、于2011年8月因抢劫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现在广东省番禺监狱服刑。被告自述于2014年7月7日刑期届满。对于两个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直接抚养两个子女,其中被告表示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则表示愿意向每个子女各自支付抚养费500元/月。对于探望权的问题,原、被告均表示可以随时探望两个子女。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根据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出生证、被告逮捕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存在较好的感情基础,但被告三次违法犯罪并被判刑,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虽然被告坚持不愿离婚,但在原告对对方已不再存有夫妻感情且坚决拒绝和好的情况下,夫妻间的感情难以挽回。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直接抚养两个子女,虽然被告现在服刑,但考虑到被告所余刑期不长,且两个子女从小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在被告服刑期间可以由被告父母代为照顾,原、被告亦表示不希望改变子女的生活状态,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确定两个子女由被告直接抚养;对于抚养费的问题,被告表示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但考虑到被告仍在服刑,没有收入,虽然子女可以由被告父母代为照顾,但被告父母已年老,如果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会对两个子女的生活造成影响,且原告自己亦表示愿意支付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考虑原告的经济状况、小孩的实际需要及生活水平等诸多因素,本院确定原告应每月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500元;对于探望权的问题,原告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本院明确为原告可在每周的周六或周日探望子女一次,被告应予协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女儿刘某、儿子刘某由被告刘某某直接抚养。原告索某某从2013年12月开始,于每月25日前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女儿刘某的抚养费500元、儿子刘某的抚养费500元,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索某某可在每周的周六或周日探望子女一次,被告刘某某应予协助。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因原告已预交受理费,且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受理费,故被告应负担的75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少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丹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