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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新村街道高庙居民委员会与王民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新村街道高庙居民委员会,王民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710号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新村街道高庙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史某某,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付润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天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民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朱溟,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新村街道高庙居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民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新村街道高庙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付润辉、被告王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庙居委会诉称,1996年2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钦洋镇高庙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庙居委会)与上海市陆家嘴某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某某号102室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安置给高庙居委会,高庙居委会将系争房屋安排给五保户徐某某、陆某某母子居住,在此期间,系争房屋的租金均由高庙居委会交纳。1999年,由于行政区域划分,高庙居委会的行政职能移交给原告。徐某某、陆某某分别于1999年、2012年去世,被告随后无故占有系争房屋。原告认为,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有权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某某号102室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民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权属不清晰,原告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被告是系争房屋实际租户徐某某的女婿,被告妻子名为陆某甲,于2009年10月去世。被告曾向金杨街道查询,并无徐某某、陆某某作为五保户的登记,且城镇区域并没有五保户的概念,徐某某、陆某某两人均有养老金和社会保障。动拆迁协议中,被拆迁的房屋原为私房,徐某某、陆某某自出生就居住于被拆迁的房屋内,且户籍也在该房屋内。拆迁时,被拆迁人为高庙居委会,安置人员为五保户徐某某、陆某某,被告向拆迁单位查询时,拆迁单位不提供任何动迁资料的查阅。即使徐某某、陆某某为五保户,原告也没有对两人进行社会抚养,两人的后事均是被告料理,生活费用也是由两人的退休单位支付,原告未履行五保的义务。此外,陆某某公积金账户中一大笔款项也由原告提取。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徐某某的女婿,徐某某与陆某某系母子关系。陆某某生前持有精神四级的残疾人证。1996年2月13日,上海市陆家嘴某某公司作为甲方(拆迁人)与高庙居委会作为乙方(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高庙某某号属私房性质,由甲方提供系争房屋安置徐某某、陆某某两人;本房屋产权人为高庙居委会,居住人是五保户。1996年5月1日起,高庙居委会作为系争房屋的公房租赁户取得租用公房凭证。1997年5月21日,徐某某死亡。2012年10月30日,陆某某死亡。陆某某死亡后,被告取得了系争房屋的钥匙,被告料理完陆某某后事后,将陆某某的骨灰以及灵位放置于系争房屋内。由于被告不同意将系争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原告乃诉至本院。另查明,1、1999年,由于行政区域划分,原上海市浦东新区钦洋镇高庙居民委员会的行政管理职能移交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街道,现名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新村街道高庙居民委员会。2、徐某某、陆某某去世后,由被告料理两人后事并购置墓穴。3、系争房屋租赁期间,由原告支付租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租用公房凭证、发票联、收据、残疾人证,被告提供的陆某某的社会保障卡复印件、工资卡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退休证、墓穴认购凭证、火化证明、户口摘抄记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取得系争房屋的使用权,且根据原告持有的租用公房凭证也表明原告为系争房屋的合法使用人。系争房屋内安置的人员徐某某、陆某某死亡后,原告有权要求他人排除其对系争房屋使用权的侵害。被告现持有系争房屋的钥匙不愿交还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某某号102室房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王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