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长岛支行与长岛县砣矶镇后口村村民委员会、山东省长岛县后口渔业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长岛支行,长岛县砣矶镇后口村村民委员会,山东省长岛县后口渔业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商初字第30号原告恒丰银行长岛支行,住所地长岛县。负责人欧学贤,行长。委托代理人欧学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安军,该行职工。被告长岛县砣矶镇后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岛县。法定代表人王英慧,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山东省长岛县后口渔业总公司,住所地长岛县。法定代表人王英慧,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仁友,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恒丰银行长岛支行诉被告长岛县砣矶镇后口村村民委员会、山东省长岛县后口渔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爱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长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欧学贤、彭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岛县砣矶镇后口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山东省长岛县后口渔业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英慧、委托代理人张仁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长岛支行诉称,第一被告于1998年9月15日由第二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万元,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一被告自愿以其集体所有的村办公楼77间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应于1999年10月15日前付清原告发放的贷款44万元人民币本金及利息。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鉴于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偿还能力,因而在本次诉讼中暂追索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759116.73元当中的30万元,余额部分原告仍然保留诉权。被告长岛县砣矶镇后口村村民委员会、山东省长岛县后口渔业总公司在法定期间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第一被告长岛县砣矶镇后口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抵押物77间并不包括办公楼。经审理查明,1、烟台住房储蓄银行长岛县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长岛县砣矶镇后口村村民委员会(借款人)于1998年9月15日签订85850201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贷款的种类、用途、额度、还款方式等都作了约定。同日,烟台住房储蓄银行长岛县支行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贷款给被告人民币44万元;2、1998年9月15日,烟台住房储蓄银行长岛县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长岛县砣矶镇后口村村民委员会(借款人)、被告山东省长岛县后口渔业总公司(担保人)签订9585020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4万元;贷款期限为1998年9月15日至1999年10月15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1998年9月15日至2001年10月15日止……;3、1998年9月15日,抵押人长岛县砣矶镇后口村村民委员会以其建筑面积1380.45平方米的砖石瓦房77间为最高额抵押借款设定抵押,双方于同日在长岛县房产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4、2003年2月27日,烟台住房储蓄银行更名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恒丰银行;5、1999年12月2日至2013年4月18日,恒丰银行长岛支行连续向两被告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均签收。6、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利息759116.73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房产抵押登记证书、更名文件、催收贷款通知书、利息详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恒丰银行长岛支行与被告长岛县砣矶镇后口村村民委员会、山东省长岛县后口渔业总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长岛县砣矶镇后口村村民委员会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山东省长岛县后口渔业总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长岛县砣矶镇后口村村民委员会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恒丰银行长岛支行在被告长岛县砣矶镇后口村村民委员会、山东省长岛县后口渔业总公司不能清偿所诉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依法享有对被告长岛县砣矶镇后口村村民委员会提供抵押的房产(见清单)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原告依合同约定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4万元及部分利息3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岛县砣矶镇后口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长岛支行借款本金44万元、利息30万元,共计74万元。二、被告山东省长岛县后口渔业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与被告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详见清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200元,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爱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贤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