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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8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447号原告赵×,女,1978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王×,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原告赵×(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夫妻生活不和谐等原因经常吵架。原告曾于2012年11月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被驳回了诉讼请求。但2013年1月双方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和好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5日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0727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已于2013年1月分居至今。双方亦曾经相约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事宜,但因被告改变主意而未实际办理。(2013)朝民初字第07271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关系未有实际改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朝民初字第072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让互谅,导致夫妻失和。原告从家中搬出后双方接触甚少,亦使感情日益淡漠。特别是原告起诉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见好转,此种婚姻继续维持下去,对双方均无益处。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与被告王×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赵×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原告赵×已预交,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明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晓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