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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孙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某某某某菜市内,趁被害人郭某某买菜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所提红色购物袋内的棕色钱包(内有现金220余元)偷走,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某某某某菜市内,趁被害人郭某某买菜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所提红色购物袋内的棕色钱包(内有人民币221.2元)偷走,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证据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伏治云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