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方某与邓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邓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0228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邓某。委托代理人童某。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某。委托代理人史某。原告方某与被告邓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某赔偿我医疗费200元(邓某垫付了住院医疗费用)、护理费7216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3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92456元。二、由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邓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邓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236.50元。因事故车辆在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及我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2时,被告邓某驾驶鄂F×××××二轮摩托车由谷城县城关镇影院街至石龙沟村,行至城关镇朱家洲村粮库路段,在路左与相对方向的方某所骑自行车相撞,致方某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2月27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无责。原告方某伤后于2013年2月15日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6236.50元(被告邓某已垫付)。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原告方某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200元。出院时医师建议方某:1、回家休息1.5个月;2、建议到上级医院行脑干诱发电位试验,确定是否存在听神经损伤,待检查完善后,到我院门诊耳鼻喉科进一步诊治。3、不适随诊。2013年3月14日,原告方某经谷城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补充诊断为右侧外伤性听神经损害2013年5月16日,原告方某在襄阳市安定医院做智力测试花去检查费200元。原告方某的伤残程度经湖北省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方某伤残程度为X(10)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方某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被告邓某在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止。再查,原告方某系农业户口,其自2010年3月在矿业公司从事炮工工作。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某无责。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某驾驶的鄂F×××××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某赔偿。被告邓某辩称其为原告方某垫付的医疗费用6236.5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某系农业户口,虽然目前从事非农业工作,但该工作具有不稳定性和短期性,其并未向本院举出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的证明和其生活来源收入在城市的证据,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168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原告方某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方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6436.5元(被告邓某垫付6236.5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20天,计款131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0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为38696.50元。由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25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386.50元,由被告邓某承担。抵扣邓某已垫付的6236.50元,原告方某领取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邓某垫付款2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方某赔付35300元。二、原告方某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邓某垫付款2850元。三、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5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0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俊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翟劲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