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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莫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2013年154号李某某诉邵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邵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莫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某某村。委托代理人:王雅芝,系镇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邵某某,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某某村米太屯。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邵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洪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孩邵某归被告邵某某抚养,现在孩子邵某已经上初一,被告却不让孩子继续读书,孩子给原告发短信要求继续读书,原告现已给孩子办好上学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孩子邵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诉求,本院归纳本案的需要解决的问题为:是否应变更抚养关系。原告对上述问题无异议。原告围绕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的合法性。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协议离婚,婚生女孩邵某由被告抚养。本院调查双方婚生女孩邵某的笔录一份,证明:双方婚生女孩邵某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被告针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陈述意见。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证明了原告身份的合法性及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协议离婚,婚生女孩邵某由被告抚养的事实,证据客观、合法、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是有效证据。本院调查双方婚生女孩邵某的笔录一份,证实双方婚生女孩邵某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孩邵某归被告邵某某抚养,现在孩子邵某已经上初一,被告却不让孩子继续读书,孩子要求继续读书,原告现已给孩子办好上学手续。孩子邵某亦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因被告不让孩子继续上学,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并且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女邵某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符合法定的变更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虽然没有出庭应诉,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判决变更抚养关系。综上,本院认为:为了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并且该子女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女孩邵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云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