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上海广源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欣好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广源木业有限公司,上海欣好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771号原告上海广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查霞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朝文,上海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江虹,上海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欣好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戴亨琪,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润根,在被告单位工作。委托代理人吴宇驰,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广源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欣好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浦雪明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朝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润根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22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朝文、夏江虹、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宇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广源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至4月,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价值人民币68,606元(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木材。原告送货后,被告曾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6,280元的支票一张,原告将支票解入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银行账户存款不足遭退票。据此,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8,60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月16日、1月24日、4月16日送货单原件三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第一、第二次系送货至被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某路某号某村某号厂房,第三次是被告经办人张杰派车至原告处自提等事实。2、出票日期是2013年2月2日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原件一张(支票号码为10879432)、2013年2月8日退票通知书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开具支票一张,原告将支票解入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银行账户存款不足遭退票的事实。被告上海欣好木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未收到原告货物,签收人无法识别(注:具体签收人名字不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支票系由于被告管理不善,可能是被告的客户张杰拿走。被告上海欣好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9月28日报警记录回执单原件一份(注明丢失支票号码为10879432,即原告提供的本案所涉支票)。以证明被告疑本案所涉的支票是被人偷走,故向公安部门报案的事实。2、2013年9月28日,上海市青浦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因房屋合同租赁期届满,搬离上海市青浦区某路某号某村某号厂房的事实。3、被告以其法定代表人戴亨琪名义起诉张杰等人的诉讼材料一组。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起诉张杰等人,要求支付加工费,目前该案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事实。4、2012年10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戴亨琪与上海仁泉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2年10月15日因被告的原厂房在原上海市青浦区某路某号某村某号租赁期届满,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戴亨琪出面与上海仁泉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厂房搬至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莲钱路21号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回执中无法证明报警的是本案系争支票,本案系争支票于2013年2月退票后,被告应当已知晓,然直至本案第一次庭审后才报案,无法证明本案系争支票是被告遗失;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除起诉状材料外,其他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表示,被告现确在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莲钱路21号经营,何时搬至该处不清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起,张杰出面与原告联系购买木材事宜。2013年1月16日、1月24日原告先后二次安装车辆送货至张杰指定的地点,货款金额分别为36,280元和31,000元。2013年4月16日,张杰再次与原告联系后,自行安排车辆至原告处提取价值1,326元的木材。原告送货后,张杰曾交付原告出票人为被告、出票日期为2013年2月2日、金额为36,28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一张,2013年2月8日,原告将该支票解入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银行存款账户不足退票。另查,被告曾在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某路某号某村某号处租赁厂房经营,2012年10月15日租赁期届满后搬至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莲钱路21号经营。被告与张杰间有加工业务关系,张杰委托被告(实际是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面)进行木制品油漆加工业务,被告法定代表人目前以张杰等人尚结欠其加工费521,000元等为由诉诸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本案审理中,原告起初表示,本案所涉业务均是由张杰出面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联系,2013年1月16日、1月24日原告根据张杰的指令将货物均送至被告位于某村某号的厂房,由被告员工签收货物,第一次送货后,张杰交付原告由被告开具的支票一张,金额为36,280元,2013年4月16日,张杰与原告联系后,张杰自行安排车辆至原告提取价值1,326元的木材。本院向原告发送被告提供的某村某号的厂房租赁期到期证明材料后,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表示,本案系争货物实际是送至被告位于金泽镇莲钱路21号厂房,并提供送货驾驶员杨靖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证人杨靖表示,自己先后三次接受原告的委托进行送货,送货前,自己是根据原告在送货单中写明的张杰联系方式与张杰联系落实具体的送货地址后进行送货,货到后,再与张杰联系,张杰若不在场也会赶过来进行签收,先后三次均送往被告位于金泽镇莲钱路21号地址,第一次送货后,张杰就交给他支票一张(即本案所涉的支票),第二次、第三次送货后因故均未拿到钱或支票。对此,原告又表示,经原告自行记载,证人曾三次送货至被告,第一次送货后拿回了现金、第二次送货后拿回了本案所涉的支票,第三次送货后未拿回钱款,并询问证人,为何原告原先向其了解的情况表述与当庭陈述不一致,证人表示时间长了记不清。本院询问证人送货单中收货单位签收栏处签名无法印证是张杰本人时,其表示可能时间长了,记不清了。被告对证人的陈述不予确认,表示未收到相应的货物。原告又表示,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曾承认,张杰与被告间存在承包关系,对此,被告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始终认为本案所涉业务均与张杰沟通联系,却仅以张杰曾交付给原告一张出票人为被告的支票为由,从而断定张杰系代表被告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关系,显然过于牵强,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张杰系代表被告的职务或表见代理行为。再则,原告的陈述前后不一,同时原告提供的证人陈述,也与原告的陈述不一,故对于证人陈述的可信度值得考虑,本院难以采纳。退一步讲,即使货物由证人送至被告处,也是原告受张杰的指令而为,系原告与张杰间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无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广源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15.10元,减半收取,计757.55元,财产保全费706元,合计1,463.5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判员 浦雪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