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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赵秀兰、王宇怀、王宇连、王宇新与兴隆县金正矿业有限公司、王孝东共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兰,王宇怀,王宇连,王宇新,兴隆县金正矿业有限公司,王孝东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97号原告赵秀兰,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1XX****XX。原告王宇怀,电话187XX****XX。原告王宇连,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1XX****XX。原告王宇新,住河北省兴隆县遵化市,电话135XX****XX。委托代理人潘贺,兴隆县半壁山镇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兴隆县金正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贾会春,职务矿长。被告王孝东,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6XX****XX。委托代理人许红玉,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秀兰、王宇怀、王宇连、王宇新与被告兴隆县金正矿业有限公司、王孝东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兰、王宇怀、王宇连、王宇新及委托代理人潘贺,被告王孝东的代理人许红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隆县金正矿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秀兰、王宇怀、王宇连、王宇新诉称,被告兴隆县金正矿业有限公司将四原告、张合、王宇芹及被告王孝东家庭联产承包地2.98亩进行占用,占地补偿费用在被告王孝东的干涉下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分配并判令已去世的张合、王宇芹的份额归原告赵秀兰所有。被告兴隆县金正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王孝东辩称,原告王宇怀已在本村取得了另外土地经营权;原告王宇连已在迁入地分得了承包土地。承包合同是我与村委会签定的,王宇连、王宇新没有承包权。愿意将0.56亩的土地补偿款分给原告赵秀兰。原告赵秀兰、王宇怀、王宇连、王宇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占用的土地有赵秀兰、王宇怀、王宇连、王宇新、张合、王孝东的份额。2号证,金正矿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金正矿业有限公司占了王云江户的承包地2.98亩,每亩36000.00元,合计107280.00元。3号证,贾会春、张全、邓福堂证明各一份。证明在王宇怀结婚后其父将承包地0.4亩分给王宇怀。被告金正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孝东未质证。被告王孝东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王孝东与被告金正矿业公司协议一份,证明土地占用未达成协议。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兴隆县金正矿业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其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占地情况属实。原告赵秀兰、王宇怀、王宇连、王宇新对被告兴隆县金正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异议。被告王孝东对被告兴隆县金正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未质证。经庭审认证,原告所提交的1—3号证及被告兴隆县金正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秀兰与丈夫王云江婚后生育王宇芹(已去世)及原告王宇怀、王宇连、王宇新、被告王孝东。在农村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四原告与被告王孝东及已死去的王宇芹、张合为一个家庭承包组织,其中张合(王孝东继祖父)为半口人份额,其他均为一口人份额,当时承包户主为王云江(系非农业职工)。原告王宇连、王宇新分别于1988年和1992年出嫁,户口已迁出兴隆县孤山子镇沙坡峪村。1999年实行土地延包时,被告所在沙坡峪村委会将原承包土地合同户主改为被告王孝东。原告王宇怀结婚在本村,父亲王云江就将承包的土地划给其0.4亩。2012年被告兴隆县金正矿业有限公司将原、被告的联产承包土地2.98亩进行占用(其中包括王宇怀0.4亩),占地费用每亩36000.00元,总计为107280.00元。四原告与被告王孝东因占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兴隆县金正矿业有限公司无法给付。原告赵秀兰、王宇怀、王宇连、王宇新请求依法分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兴隆县金正矿业有限公司占用的土地是原、被告联产承包合同之内的土地,所占用的土地补偿费应属原、被告共有,原告要求分得相应款项依法应予支持。已去世的张合分得土地0.5人份,全部款项按6.5人份分配,原告王宇怀早已确定分得0.4亩,应按0.4亩分配,原告王宇连、王宇新应按1人份分配,每1人份应得占地补偿款(107280.00÷6.5),即16504.62元,其余占地补偿款应由原户内现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赵秀兰、王孝东平均分享,每人分得29935.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正矿业有限公司应给付的王云江户的占地补偿款107280.00元,由原告王宇怀分得14400.00元,原告王宇连、王宇新各分得16504.62元,原告赵秀兰、被告王孝东各分得29935.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0元,由四原告及被告王孝东各承担2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32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宝春审判员  陈福生审判员  卢贵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锦涛附页一、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132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