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美娟与赵文生、李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娟,赵文生,李连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618号原告周美娟。委托代理人於仁根。被告赵文生。被告李连娟。原告周美娟诉被告赵文生、李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於仁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生、李连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美娟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赵文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取现即存入被告赵文生卡内的方式进行交付。之后,被告赵文生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2013年2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还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6000元。同日,被告赵文生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并承诺该款于2013年6月1日归还。此后,被告赵文生又陆续归还了36000元,之后就未再归还任何借款。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基于以上事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00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赵文生、李连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赵文生、李连娟于1993年2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文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赵文生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赵文生、李连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李连娟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赵文生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文生、李连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文生、李连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美娟借款2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10元,减半收取2905元,由赵文生、李连娟承担。此款周美娟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赵文生、李连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童栎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