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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雅仙、王亚妹等与绍兴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雅仙,王亚妹,王亚娟,王阿亚,王宝根,王宝发,王华根,绍兴县人民政府,冯金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绍越行初字第43号原告王雅仙。原告王亚妹。原告王亚娟。原告王阿亚。原告王宝根。原告王宝发。原告王华根。七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奇斌、华萍。被告绍兴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徐国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航。第三人冯金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秀花。原告王雅仙、王亚妹、王亚娟、王阿亚、王宝根、王宝发、王华根与被告绍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因冯金泉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雅仙、王亚妹、王亚娟、王阿亚、王宝根、王宝发、王华根诉称,原告为兄弟姐妹,其父王焕章系诉争房屋原产权人王六十的独子。1951年经绍兴县人民政府确认,原座落绍兴县城郊区凤凰乡下东岸六区一二段、地号0951楼屋一间、平屋一间为王六十所有,并颁发了绍兴县林辰字第004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后王六十及原告父母先后亡故。期间,王六十及原告父母从未将涉案房产转让或赠送给任何人,只有在原告幼小时将房屋出借给邻居王来土家人居住。2002年,原告回绍兴向居住在涉案房屋的房主冯金泉家人提出收回祖屋,被拒绝。原告母亲2009年12月亡故后,原告又多次来绍兴要求冯金泉返还无理占有的祖上房屋,但对方拒绝配合。后原告从绍兴市国土资源局越城分局查询得知,涉案房屋的土地证重新颁发登记在冯金泉名下。原告认为,被告将涉案房屋的土地证颁发给冯金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的编号为26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绍兴县人民政府辩称,1989年10月30日,冯金泉就原座落于城南乡横桥村,地号为276,图号为1-4-12、面积为66.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供了两份建房审批表、两份建房许可证和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权属材料证明书。被告经职能部门调查核实,认为其申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土地登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于1994年1月25日对上述申请作出了准予登记发证的决定,并向冯金泉颁发了编号为2602号的土地使用权证。故其就涉案土地作出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原告仅提供一份1951年4月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无对应地籍图,不能确认涉案土地与原告主张的土地为同一宗土地,也不能否认冯金泉对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且冯金泉于1987年翻建房屋取得产权至今超过二十年,期间原告并未主张权利,故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冯金泉述称,编号为26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房屋,系其父冯元兴在1976年向王焕章、张阿四购入,经审批后进行了翻建,故涉案房屋属于第三人所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因此,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应当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依据是1951年由绍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绍兴县林辰字第004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原座落绍兴县城郊区凤凰乡下东岸六区一二段、地号0951楼屋一间、平屋一间,户主为王六十。因此,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祖父曾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而对于原告是否当然拥有该房屋的继承权和所有权以及房屋是否就是争议的涉案房屋并不明确,因此,原告不能以该证据直接证明自己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权益。同时,第三人冯金泉也向法院提供了1976年出主为王焕章、张阿四(系原告父母)受主为冯元兴(系第三人岳父)的屋契一份,作为自己取得涉案土地上房屋所有权的依据。另外,被告也出具了编号为26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部分房屋的建房审批表,且原告父亲王焕章只是绍兴县林辰字第004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的户主王六十的子女之一,故原告是否拥有本案涉案土地上房屋,原告与第三人尚存在争议,而该争议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因此,原告在没有解决房屋权属争议,明确自己对争议土地拥有相应权益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雅仙、王亚妹、王亚娟、王阿亚、王宝根、王宝发、王华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棣审判员 王建国审判员 谢荣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萍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