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兵,男,生于1980年4月21日,公民身份号码:132133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年县临洺关镇中召庄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杨兵醉酒后驾驶冀DK07**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永年县建材市场院内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到停靠在街道南侧的冀DQK2**号小型轿车与冀D7A2**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被告人杨兵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284.3毫克,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告人杨兵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后被告人杨兵与冀D7A2**号货车车主乔改龙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兵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冀D7A2**号货车车主乔改龙经济损失3600元,乔改龙表示对被告人杨兵不再予以追究。被告人杨兵自愿向本院缴纳罚金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乔改龙(系冀D7A2**号货车车主)、马良(系冀DQK2**号小型轿车车主)的陈述,被告人杨兵的供述,被告人杨兵与乔改龙的协议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示意图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被告人杨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冀DQK2**号小型轿车和冀D7A2**号轻型普通货车不同程度损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兵赔偿了被害人乔改龙的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