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淄民一终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王际文与淄博张店联盟剑桥英语培训学校、房泽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张店联盟剑桥英语培训学校,王际文,房泽民,贾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一终字第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张店联盟剑桥英语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贾鹏,校长。委托代理人:解彬,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际文,男,汉族,淄博柏林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陈德宁,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房泽民,男,汉族,山东米斯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贾鹏,女,汉族,淄博张店联盟剑桥英语培训学校校长。上诉人淄博张店联盟剑桥英语培训学校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民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张店联盟剑桥英语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解彬,被上诉人王际文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房泽民、贾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29日,被告房泽民为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房泽民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王际文借款50万元未还,并提供被告剑桥学校开具的总金额为50万元、号码分别为4020372002469535(票面金额5万元)、4020372002469536(票面金额15万元)、4020372002469537(票面金额8万元)、4020372002469538(票面金额12万元)、4020372002469539(票面金额10万元)的五张转账支票(未写出票日期和密码)于2012年8月31日前分五次保证支付人民币50万元,逾期未付,由保证人(借款人)房泽民按逾期金额的日20‰承担违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房泽民未按保证书偿还原告借款。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按其诉称支付。原告提出其用银行承兑汇票四张交付被告房泽民作为借款。被告贾鹏、剑桥学校对原告提供的保证书真实性不认可,提出是被告房泽民的个人行为,且未出庭证实,其不知情,也不知道来源,也未填写出票日期和密码,属于无效证据;承兑汇票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另查明,被告房泽民与被告贾鹏于2012年7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对财产及债务进行了分割,但未涉及本案借款。2012年7月24日,被告剑桥学校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贾鹏。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房泽民向原告王际文借款50万元,由原告提供的保证书、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支票为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房泽民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房泽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按原告要求赔偿自2012年9月1日至判决之日的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因保证偿还借款期内,双方未约定利息或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自2012年8月10日计算经济损失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虽然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房泽民与被告贾鹏婚姻存续期间,但双方离婚时未处理该借款,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贾鹏对该借款知情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贾鹏偿还借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剑桥学校将其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转账支票五张通过被告房泽民交付给原告,实际是对该借款的保证,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剑桥学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房泽民追偿。被告房泽民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房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际文借款50万元。二、被告房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际文自2012年9月1日至判决之日的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淄博张店联盟剑桥英语培训学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张店联盟剑桥英语培训学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房泽民追偿。四、驳回原告王际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00元,保全费3270.00元,公告费260.00元,共计12330.00元;由被告房泽民、淄博张店联盟剑桥英语培训学校负担。淄博张店联盟剑桥英语培训学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房泽民向被上诉人王际文借款5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无法确定借贷关系成立的真实性。涉案的银行转账支票,未填写出票日期和密码,属无效票据。一审法院仅凭无效票据就认定上诉人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淄博张店联盟剑桥英语培训学校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际文答辩称:房泽民与贾鹏共同经营联盟剑桥学校,涉案五张支票系由原审被告房泽民带领被上诉人之子王柏林到上诉人财务处领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房泽民未作答辩。原审被告贾鹏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被上诉人王际文提供的《保证书》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4张、银行转账支票5张、原审被告贾鹏、上诉人剑桥学校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一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一张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与否;二是上诉人淄博张店联盟剑桥英语培训学校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王际文主张原审被告房泽民向其借款50万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由原审被告房泽民签名的《保证书》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4份、上诉人开出的转账支票五份。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审被告房泽民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的事实,作为借款人的原审被告房泽民一审判决后,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期间未出庭亦未提出任何形式的异议,视为对上述借款事实的认可,因此,上诉人关于涉案借贷关系不真实存在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出具担保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本案借款作出了真实的担保意思表示。涉案支票的转接只能证明是原审被告房泽民个人与被上诉人王际文的行为,不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王际文和上诉人以订立保证合同为目的取得一致意思表示,且该支票填写内容不符合法定规范而无效。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剑桥学校将其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转账支票五张通过原审被告房泽民交付给被上诉人王际文,实际是对该借款的保证,并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民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房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际文借款50万元。(二)被告房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际文自2012年9月1日至判决之日的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民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驳回被上诉人王际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00元,保全费3270.00元,共计12070.00元由原审被告房泽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上诉人王际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审 判 员 李灵福代理审判员 杨继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