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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2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20132645原告刘新辉与被告王庆元、洪俊杰、湖南哈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辉,王庆元,洪俊杰,湖南哈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645号原告刘新辉,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双江口镇柳桥村大塘湾组**号。委托代理人曾懿,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元,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双江口镇柳桥村胡家老屋组*号。被告洪俊杰,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双凫铺镇月华村*组*号。被告湖南哈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408号317房。法定代表人任纪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兰业,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旭东,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新辉与被告王庆元、洪俊杰、湖南哈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韶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懿,被告王庆元、洪俊杰、哈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兰业、马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辉诉称:2012年7月开始,原告刘新辉受被告王庆元雇请从事广告布的悬挂工作。2013年4月22日,原告受被告王庆元雇请在澧县双龙乡悬挂海尔冰箱墙体广告布时,因梯子打滑,造成原告从梯子上坠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澧县人民医院、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刘新辉伤情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用14000余元。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在工作中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经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后段医药费7000元左右,伤后共计休息120天,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但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其他损失,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外,被告王庆元雇请原告在澧县双龙乡悬挂海尔冰箱墙体广告布的业务系从被告洪俊杰处承包,被告洪俊杰的此项业务系从被告哈乐公司承包。原告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王庆元作为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5091.6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庆元辩称:原告刘新辉摔伤的事实是真实的,自己已经承担了医疗费用,尽了义务,因家庭困难没有钱偿还了。被告洪俊杰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被告哈乐公司辩称:原告刘新辉及王庆元与哈乐公司无任何关系,哈乐公司将本案中所涉及的业务发包给被告洪俊杰,双方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原告的起诉称因梯子打滑造成摔伤,应由提供梯子的人及原告自己负责;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哈乐公司与被告洪俊杰口头约定:被告哈乐公司将澧县双龙乡悬挂海尔冰箱墙体广告布业务发包给被告洪俊杰。被告洪俊杰又将承包来的该业务分包给被告王庆元。被告王庆元没有从事此项业务所应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随后,被告王庆元雇请原告刘新辉从事该悬挂工作。2013年4月22日,原告刘新辉在悬挂广告布时,因梯子打滑,从梯子上坠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澧县人民医院、宁乡县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53天,花费医药费12803.81元。2013年8月7日,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刘新辉在工作中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经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后段治疗医药费7000元左右,伤后共计休息120天,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原告刘新辉生育有二子,刘源出生于2010年4月18日、刘畅出生于2001年8月13日;其父刘振彪出生于1951年10月25日,其母余秀连出生于1952年6月12日,其父母生育有一儿一女。原告刘新辉、刘源、刘畅、刘振彪及余秀连均系农村户口。因此,本次事故给原告刘新辉造成的损失尚应计算:医疗费12803.81元、误工费7179元(21836元/年÷365天×12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3171元(21836元/年÷365天×53天)、残疾赔偿金29760元(744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0545元[刘畅5870元/年×20%×6年×1/4、刘源5870元/年×20%×(6年×1/4+9年×1/3)、刘振彪5870元/年×20%×(6年×1/4+9年×1/3)+5870元/年×20%×4年÷2人、余秀连5870元/年×20%×(6年×1/4+9年×1/3)+5870元/年×20%×4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4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损失94448.81元。被告王庆元已支付原告刘新辉费用164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说明、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凭据、户籍资料、企业工商信息查询结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新辉在受被告王庆元雇佣从事广告布的悬挂工作时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三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哈乐公司提出的其公司与原告刘新辉、被告王庆元没有雇佣关系,与被告洪俊杰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对此事故不负责任的抗辩理由,被告哈乐公司与被告洪俊杰口头约定:被告哈乐公司将广告布的悬挂业务发包给被告洪俊杰,属于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洪俊杰又将此业务分包给被告王庆元。被告王庆元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雇员刘新辉从梯子上摔下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哈乐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洪俊杰作为分包方,将业务包给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王庆元,导致雇员刘新辉因缺乏必要的安全生产措施摔伤致残,被告哈乐公司、洪俊杰应当与雇主王庆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哈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哈乐公司提出的原告刘新辉自身缺乏安全意识,对该事故的发生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新辉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等损失,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诉求,依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其经济损失赔偿要求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剔除。原告刘新辉与三被告按照二八分摊责任,由被告王庆元赔偿原告刘新辉经济损失75559元。由被告哈乐公司、洪俊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庆元已支付16400元,还应支付5915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庆元支付原告刘新辉赔偿款59159元;此款由被告洪俊杰、湖南哈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新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1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王庆元承担920元、被告洪俊杰承担300元,被告湖南哈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韶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双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