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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3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吕翔龙与被告关洪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翔龙,关洪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917号原告吕翔龙,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吕甡,男,1964年5月9日出生,系原告父亲,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关洪涛,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组织机构代码76435883-8。代表人郑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女,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吕翔龙与被告关洪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翠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翔龙、被告关洪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17时,被告关洪涛驾驶辽ACXX**号轿车在蒲河东路撞伤原告吕翔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32.71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93000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10元。被告关洪涛辩称,被告关洪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7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误工费、交通费、精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复印费是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17时,被告关洪涛驾驶辽ACXX**号轿车,在蒲丰路东段与行人张冬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行人张冬梅、吕翔龙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关洪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诊于沈阳市七三九医院,一级护理一天、二级护理45天,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36409.41元,其中包含被告关洪涛垫付的14075元。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支出880元。复印支出210元。另查,被告关洪涛为肇事车辆辽AC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吕翔龙作肇事车辆所有人及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肇事车辆辽ACXX**号重型货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关洪涛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收据医疗费36409.4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洪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7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返回给被告关洪涛;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日收入90.47元计算46天为4161.62元;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日收入90.47元,2013年1月6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5月6日计算122天为1103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46天,为23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及就诊情况酌定为400元;原告提供户口本记载为非农户,伤残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6446元(23223元×20年×0.1);鉴定费880元原告为此次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病情及就诊情况酌定为5000元;复印费210元原告为此次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翔龙医疗费22334.4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翔龙护理费4161.62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翔龙误工费11037.34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翔龙交通费40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翔龙伤残赔偿金46446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翔龙鉴定费880元;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翔龙精神抚慰金5000元;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翔龙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关洪涛为原告吕翔龙垫付医疗费14075元;十、被告关洪涛给付原告吕翔龙复印费210元;以上赔偿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关洪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季春辉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