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二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明旗、王治琦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明旗,王治琦,新乡市威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金初字第3号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市。法定代表人段朋礼,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勤,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彩芳,系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任明旗。被告王治琦。被告新乡市威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名新乡市汇新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法定代表人王治琦,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彦,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王治琦、被告新乡市威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任明旗、王治琦、新乡市威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欠本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明旗及第二、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任明旗、新乡市汇新振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任明旗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期内利率为月利率9.735‰,被告新乡市汇新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王治琦出具承诺书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任明旗发放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仅支付部分利息,经多次催要后仍未归还欠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任明旗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被告王治琦、新乡市汇新振动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有关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借据一份;3、王治琦出具的连带责任承诺书一份;4、对任明旗的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5、对王治琦、原汇新公司的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借款及二被告担保的事实,据此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其主张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任明旗辩称:手续是我办的,借款是别人用的,用我的名字,借款之后卡直接就被刘永凡拿走了,钱是他用的,利息也是他还的。被告王治琦辩称:本案借款关系不真实,任明旗已说实际借款人是刘永凡,王治琦提供担保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名及指印不是本人所为。被告新乡市威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关系不真实,任明旗已说实际借款人是刘永凡,威盛公司提供担保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应免除威盛公司担保责任,驳回原告请求。被告王治琦、新乡市威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任明旗的证明一份,证明钱不是任明旗用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借款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任明旗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其本人签订的,但实际用款人不是其本人,是刘永凡干工程借钱;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还利息都是刘永凡还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没有发表意见。被告王治琦、新乡市威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象不对,是任明旗不是王治琦、威盛公司,假使王治琦的签字真实,也不能证明对威盛公司进行了催收,因为王治琦本身是担保人,其签字只代表个人,不代表公司。逾期利息约定过高,正常是年百分之6点多,超过了损失的百分之30。对证据2、证据4没有发表意见。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1、2、3、4予以认定,因被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任明旗称借款不是其本人所用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据5只有被告王治琦个人的签名,没有被告新乡市威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因王治琦本身是保证人,而新乡市威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也是保证人,原告理应分别下达催款通知书,故只有王治琦个人签名的催款通知书仅能代表个人,不能代表威盛公司。故原告仅对被告王治琦催收,不能认定其对被告新乡市威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催收的意思表示。被告王治琦于2013年7月18日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王治琦的签名及指印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其未缴纳鉴定的相关费用,应视为其放弃鉴定。故王治琦既未鉴定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不是本人所签,应认定是其所签。对被告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对其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30日,任明旗在原告处贷款共计300000元。被告王治琦、被告新乡市威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其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利率为月息9.735‰,贷款期限一年。并约定如到期不偿还,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87计息。2009年9月22日被告偿还利息6035.7元,原告于2010年6月15日、2010年7月3日和2012年4月23日向被告任明旗下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于2012年4月20日向被告王治琦下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剩余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新乡市汇新振动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新乡市威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款合同欠本息发生纠纷,任明旗在原告处贷款是事实,被告王治琦、新乡市威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其连带责任担保亦是事实。但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对被告新乡市威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应视为保证期间已过。被告王治琦、新乡市威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认为逾期利息约定过高,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的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明旗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王治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任明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和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二、被告王治琦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任明旗、王治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伟审判员 朱安甫审判员 刘卓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荆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