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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2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2009年9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1月21日因敲诈勒索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及魏斐、骆梦汀将被害人王某骗至城市广场有意思餐厅,并搜包、拿走手机。魏斐、骆梦汀因王某偷骆梦汀的衣服打王某十多个巴掌,后又伙同被告人周某甲强行将王某带到山下湖镇有意思餐厅,继续对王某实施看管和殴打。1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及魏斐、骆梦汀又将王某带到山下湖镇香越宾馆306房间,并以拍裸照相威胁要王某拿500元钱赔偿骆梦汀的衣服,后魏斐、骆梦汀又怂恿被告人周某甲与王某发生性关系,但因王某称有妇科病致周某甲放弃。17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及魏斐、骆梦汀让被害人王某离开房间。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及魏斐、骆梦汀(均已判决)将被害人王某骗至城市广场有意思餐厅,并搜包、拿走手机。魏斐、骆梦汀因王某偷骆梦汀的衣服打王某十多个巴掌,后又伙同被告人周某甲强行将王某带到山下湖镇有意思餐厅,继续对王某实施看管和打巴掌。1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及魏斐、骆梦汀又将王某带到山下湖镇香越宾馆306房间,并以拍裸照相威胁要王某拿500元钱赔偿骆梦汀的衣服,后魏斐、骆梦汀又怂恿被告人周某甲与王某发生性关系,但因王某称有妇科病致周某甲放弃。17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及魏斐、骆梦汀让被害人王某离开房间。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陈述,门诊病历,证人周某乙证言,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周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周某甲曾先后二次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六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瞒华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体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