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1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王淑娟诉王淑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娟,王淑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1371号原告王淑娟,女,1975年6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黄捷,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文,女,1957年12月1日生。原告王淑娟与被告王淑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立新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辛崇增、王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娟的委托代理人黄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淑文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娟诉称,2007年4月13日,被告侵占王淑娟母亲家宅基地垒墙,与王淑娟母亲发生纠纷,王淑娟搀扶母亲时,王淑文踹王淑娟一脚,王淑娟倒地,后到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692.16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92.16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4700元。被告王淑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3日上午,罗景成、王淑文家因宅基地问题与邻居许桂兰家发生纠纷,后王淑文与许桂兰、许秀婷(许秀兰姐姐)、王淑娟(许桂兰之女)、王淑元(许桂兰之女)互相殴打在一起。罗景成与许桂兰的二女婿李亚民、三女婿景长云相互殴打在一起。互殴中,王淑娟、罗景成、王淑文、许秀婷均被致伤,2007年4月12日、王淑娟到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花治疗费88元,王淑娟伤后腹痛,次日到中国航天科工集团731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先兆流产—不全流产,于2007年4月14日至2007年4月23日在该医院治疗,在该医院花医疗费1692.66元,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全休四十天。王淑娟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王淑娟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250元。另查明,2010年3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对王淑文做出不起诉决定书;2011年4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作出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不起诉决定书。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王淑娟提供的731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病历、护工合同书及收费、(2008)房民初字第05192号民事判决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王淑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80.66元、护理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4700元。本院认为,王淑文与邻居因垒砌院墙问题发生矛盾后,与王淑娟等人发生互殴,互殴中,王淑娟被致伤;王淑文与许桂兰、许秀婷、王淑娟、王淑元互相殴打在一起,就王淑娟所受损伤没有证据证实为王淑文一人所致,对于给王叔娟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经济损失,依公平原则由互殴参与者分别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王淑文的赔偿数额;被告王淑文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淑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一千四百七十六元一角三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淑文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新代理审判员 王 玉代理审判员 辛崇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震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