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管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刘茜瑜诉李德林、李远学及第三人夏正寅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茜瑜,李德林,李远学,夏正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涪民管字第43号原告:刘茜瑜,女,汉族,生于1971年11月3日,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李德林,男,汉族,生于1937年9月3日,住成都市。被告:李远学,女,汉族,生于1940年4月10日,住址同被告李德林。第三人:夏正寅,男,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本院受理原告刘茜瑜诉被告李德林、李远学及第三人夏正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李德林在法定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故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虽然本案被告现住所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但双方所签《房屋转让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本案系交付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剑门路西段**号*栋*楼*号(原绵阳市涪城区绵兴路中段**号*栋*楼*号)的房屋,故履行地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李德林提出本案应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德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馨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