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4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武海全与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海全,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493号原告武海全,男,1957年4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乡安洲坝村��。法定代表人吕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永红,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委托代理人秦桂花,女,1965年12月12日出生,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武海全与被告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安岭铁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海全,被告前安岭铁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永红、秦桂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海全诉称,我于2008年2月始到北京京冀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冀工贸公司)处工作,担任过磅工作。期间我偶尔到前安岭铁矿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干些零活。京冀工贸公司与前安岭铁矿公司系同一个法定代表人。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京冀工贸公司单方面把我的工资支付转到了前安岭铁矿公��,由前安岭铁矿公司给我发工资。我的月工资标准是3300元,包括基本工资3000元及饭费300元。前安岭铁矿公司拖欠我2010年2月至2011年4月15日的工资未支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2月至2011年4月15日的工资478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前安岭铁矿公司辩称,不管原告与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对于于2010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上载明的欠原告的工资都是同意支付的。其中载明欠原告2010年11月、12月两个月的工资共计6000元。对于2010年其余月份的工资不认可也不同意支付。认可未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4月15日共计4.5个月的工资,同意按每月3300元的标准支付。但我公司于2013年五六月份给原告支付了3000元生活费,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海全于2008年2月始到京冀工贸公司处工作,担任过磅工作,期间偶尔到前安岭铁矿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干些零活,月工资3000元,另有300元饭费。京冀工贸公司与前安岭铁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吕强,属关联企业。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武海全的工资由前安岭铁矿公司代为发放。2013年8月9日,武海全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前安岭铁矿公司支付2010年2月至2011年4月15日的工资47850元。同日,该委作出京怀劳人仲字(不)(2013)第0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武海全不服该通知书,于2013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前安岭铁矿公司支付2010年2月至2011年4月15日的工资47850元。审理中,被告持辩称意见未能调解。审理中,原告武海全提供了前安岭铁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吕毅的证明,上载明:”武海全在前安岭铁矿上班,欠工资饭费从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4月15日共计14���月15天,每月工资3000元,饭费300元,二项合计3300元”,要求按上边载明的数额支付拖欠的工资,并同意扣除前安岭铁矿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元。前安岭铁矿公司主张吕毅在出具该证明的时候已经不是前安岭铁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上没有公司的公章,不具有证明效力,只能作为参考,具体数额应以帐目上记载的为准。被告前安岭铁矿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加盖有前安岭铁矿公司公章的证明,上载明:”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欠工人工资2010年1-12月:武海全3000元/月*2个月=6000元”,证明欠武海全2010年1至12月的工资只有6000元。武海全认为该证明中并没有提本应向其支付的工资,6000元指的是除了工资之外应该支付的加班费,但是后来也没有给。前安岭铁矿公司对武海全的主张不予认可,表明证明上写的很清楚是欠工人2010年工资,并没有任何��示是加班费,认为应该以该证明为准确认。2、前安岭铁矿公司自行书写的证明2份,载明分别于2011年元月及2013年6月,支付给武海全共计8000元。武海全对已经收到8000元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上述所列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武海全系与京冀工贸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武海全的工资虽由前安岭铁矿公司代为发放,但用人单位为职工发放工资的义务仍应依法由京冀工贸公司承担。对于武海全要求前安岭铁矿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12月工资的请求,因前安岭铁矿公司只认可6000元并同意支付,本院对前安岭铁矿公司同意支付的部分不���异议。对于超出前安岭铁矿公司同意支付的6000元的部分,本院无法支持,武海全可持相关证据另行向京冀工贸公司主张权利。对于武海全要求前安岭铁矿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15日的工资14850元的请求,前安岭铁矿公司同意支付,本院不持异议。前安岭铁矿公司主张已经支付武海全工资8000元,武海全予以认可并同意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武海全二○一○年一月至二○一○年十二月、二○一一年一月至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的工资差额共计一万二千八百五十元。如果被告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武海全已预交,被告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武海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