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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山路支行与聂冬云、曾庆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6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山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龚寿宝,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曙光,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冬云,女,1970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曾庆权,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山路支行)与被告聂冬云、曾庆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中山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曙光、被告聂冬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权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中山路支行诉称:2006年11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期限为15年,执行年利率为4.845℅,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罚息利率、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以及两被告以其购买的芜湖市阳光绿洲小区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两被告自2009年7月后即未按约归还本息,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4385.08元、并支付利息并承担逾期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于具状时为136582.97元);2、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5万元;3、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变卖后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工行中山路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3、借款凭证及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4、房产证及他项权证,证明:担保合同义务的履行;5、贷款借据信息查询,证明:被告所欠本息的具体数额;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5万元。被告聂冬云当庭表示借款属实。被告曾庆权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7日,两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期限为15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据此确定月利率为4.84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被告聂冬云、曾庆权)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原告)将按相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三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订立和执行本合同所需的有关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支付;同时被告聂冬云、曾庆权还以其所购买的芜湖市阳光绿洲小区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于2006年11月7日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1月13日向被告聂冬去发放了贷款55万元,自2009年8月,两被告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3年10月31日两被告累计欠款本金为484385.08元、利息4988.43元、罚息131732.94元。另查明,原告为主张其合法权利而实际发生实现债权费用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中山路支行与被告聂冬云、曾庆权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两被告在借款期内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工行中山路支行主张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484385.08元、利息4988.43元、罚息131732.94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部分,因双方在所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主张的利率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8000元;两被告以其所有房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抵押物变卖后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冬云、曾庆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山路支行借款本金484385.08元、利息4988.43元、罚息131732.94元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方式计算)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800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山路支行行使抵押权时,就被告聂冬云、曾庆权提供的抵押物财产(芜湖市阳光绿洲小区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070元,由被告聂冬云、曾庆权负担(因原告已预付,两被告负担的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年明审 判 员  马甜甜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海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