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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汤涛与王秀宏、王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涛,王秀宏,王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汤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云志。被告王秀宏,职工。被告王秀梅,个体户。原告汤涛与被告王秀宏、王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娇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宏、王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涛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王秀宏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在被告王秀梅自愿提供担保,被告王秀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盱眙县盱城镇山水名都C区02幢1单元601室的房屋作为担保的前提下,筹措了10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王秀宏。双方并为此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双方不仅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时间、担保事项,而且明确了违约责任。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未如约还款,为此,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而被告一直推诿,所借款项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秀宏未作答辩。被告王秀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王秀宏向原告汤涛借款100000元,被告王秀梅为该笔借款担保。并于借款当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6日,月息2.5%,如逾期未还按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并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王秀梅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20000元,本金及违约金等经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2012.10.26)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王秀宏要求偿还借款,有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秀宏按照借款本金的30%承担违约金,且原告本人明确表示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无论要求违约金还是逾期利息均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王秀宏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截止至原告起诉主张,共计一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王秀宏应当向原告汤涛给付的利息为24600元,考虑到被告王秀宏已向原告给付利息20000元,故对原告的违约金要求本院支持4600元。被告王秀梅签字担保,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涛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4600元。二、被告王秀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汤涛负担284元,被告王秀宏、王秀梅负担1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陈娇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美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001235000000293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