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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4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河南智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智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六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4888号原告河南智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址为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张栋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琳,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赵娜。原告河南智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赵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松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签订《前期物业服务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小区内安防、保洁、车辆管理、绿化等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物业费至今未缴。业主拖欠物业费的行为会直接导致物业公司经费不足,使物业公司为业主提供优质服务的能力降低,从而损害小区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原告认为被告置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于不顾,拖欠物业费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的行为,最终将损害全体业主的整体利益,为维护原告和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费4589元,违约金1467元,共计605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智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娜于2009年6月20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显示,位于x小区x户的房屋业主为赵娜,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9.97㎡,物业类型为高层,双方就物业服务费用和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业主自开发商通知交房公告起始之日起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预付一年或半年费用,以后每次缴费的时间为每年1月10日和7月10日前。物业管理费用按郑州市普通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一级标准收费,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元,高层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基准价为基础上浮20%,另收取每月每平方米0.05元的电子监控设备运行、维护费。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业主房屋产权面积收取,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登记建筑面积为准。同时,业主未按照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公司可以在物业管理域内公布物业服务费整体收缴情况,并注明欠交费用的业主名单进行催讨,仍不交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维护全体业主的利益可以停止为其服务,并采取相应措施,直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业主需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向甲方缴纳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另外,被告赵娜于2009年7月31日合同接房,房屋验收记录表显示房屋各项测试结果合格。原告物业公司向被告赵娜发送的欠费通知单显示的催缴金额为:共6次累计为4590元。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管理协议,临时管理规约,住户情况登记表、房屋验收记录表、赵娜身份证件,河南智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欠费通知单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间自愿、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违反合同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夏江楠同原告物业公司签订有物业服务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物业服务,并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合同义务,原告物业公司要求被告赵娜交付入住x小区后欠交的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物业管理公司所提供的华瑞紫桂苑部分业主房屋面积说明中显示的x户业主赵娜的房本面积为93.05平方米,并认为物业管理费用应按照93.05平方米的面积计费,但原告未提供被告的房屋产权证书等证件对其诉请的计费面积予以佐证,本庭不予支持,仍按照双方物业管理合同中记载的物业面积89.97平方米进行计算。计费日期为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计36个月;每月每平方米收费为1.1*(1+20%)+0.05=1.37元;计费面积为89.97平方米;物业费用为1.37元/㎡/月﹡89.97㎡﹡36个月=4437.3204元。对于违约金部分,因为原告物业公司提供的欠费通知单不足以证明原告尽到了积极催缴的义务,即采取了合同中约定的在物业管理域内公布物业服务费整体收缴情况,并注明欠交费用的业主名单进行催讨等措施,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向物业公司缴纳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赵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交的物业管理费用4437.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松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琦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