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民二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王国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王国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151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代表人李万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常乐,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旗。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王国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常乐、被告王国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诉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王国旗于2010年7月6日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9万元,用于被告购买金水区中州大道西、鑫苑路北××××××号房屋一套。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30年,预计2010年12月2日起至2040年12月2日,由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为担保该债务履行,被告以本案贷款所购买房屋提供抵押,并于2010年12月8日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符合借款合同的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余额574903.49元及利息(暂计至2013年2月18日的逾期利息7994.55元,逾期罚息107.84元,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约定另计),以上暂合计583005.88元;2、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存在,合同合法有效。2、个人借款之补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将所贷款项转入开发商账户。3、房屋抵押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同意以其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抵押合同合法有效。4、抵押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5、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依据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辩称,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不是被告本人,是董俊杰。首付和按揭都是董俊杰交的,现该房屋已被公安机关查封了,现在也联系不上董俊杰,被告和董俊杰是朋友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的所有证据均予以采纳。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6日,原告浦发银行与被告王国旗签订书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9万元,用于被告按揭贷款购买位于金水区中州大道西、鑫苑路北××××××号房屋一套,贷款期限为30年,即从2010年12月2日起至2040年12月2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浮动区间规定执行,下浮20%确定。被告王国旗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结息方式为每月还本付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并有权主动从借款人开立在原告各营业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款项以清偿债务,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2010年12月2日,被告王国旗与原告签订《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被告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金水区中州大道西、鑫苑路北××××××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0年12月8日上述约定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59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日起至2040年12月2日止。后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2月18日,被告王国旗共拖欠原告贷款余额574903.49元及利息(暂计至2013年2月18日的逾期利息7994.55元,逾期罚息107.84元)。另查明,金水区中州大道西、鑫苑路北××××××号房屋后更改为金水区鑫苑路××××××号,该两套房屋系同一套房屋。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与被告王国旗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该59万元贷款,但被告王国旗却未按照该合同约定归还该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该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国旗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国旗自愿将其所购金水区鑫苑路××××××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关于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不是被告本人的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余额574903.49元及利息(暂计至2013年2月18日的逾期利息7994.55元,逾期罚息107.84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约定计)。二、如被告王国旗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以被告王国旗所有的位于金水区鑫苑路××××××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0元,由被告王国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 培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勾彦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