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9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逢春与张会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逢春,张会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9940号原告李逢春,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被告张会华,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晓,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逢春与被告张会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赵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逢春,被告张会华委托代理人郑晓、李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逢春诉称:北京东科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科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6日,李逢春、张会华各持股50%。2011年7月11日,张会华将其持有的东科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李逢春,工商登记手续完成后,张会华并未销毁其持有的东科软件源代码,而是另成立公司,利用该源代码为客户提供服务,抢夺东科公司业务。李逢春受让股权的目的就是独享东科公司该项技术,现张会华利用该软件牟利,影响双方订立合同之目的,故李逢春诉至法院,要求张会华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785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会华辩称:不同意李逢春的诉求,张会华与李逢春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东科公司软件源代码属于东科公司,并非李逢春,李逢春并非权利人;张会华不持有公司软件源代码,希望法院驳回李逢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逢春与张会华原均为东科公司股东。2011年7月11日,张会华与李逢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张会华将持有的东科公司50%股份全部转让给李逢春,转让价款57万元;张会华转让股份后,即退出东科公司;转让合同签订后3天内即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如由于张会华原因,致使李逢春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严重影响李逢春实现订立合同目的的,张会华应按照李逢春已支付的转让款的10%向李逢春支付违约金;如在合同订立约定付款时间内未能付款,李逢春将承担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日滞纳金。合同履行后,张会华将股权交付李逢春,但李逢春未如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张会华将李逢春诉至本院,2012年12月6日,本院作出判决,确认李逢春应向张会华支付股权转让款17.1万元及违约金。后东科公司对张会华提起诉讼,认为张会华持有东科公司软件源代码并侵害东科公司著作权,要求张会华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销毁软件源代码。2013年3月20日,法院作出判决,认定2011年11月7日,张会华在使用东科公司软件的客户软件系统中增加东科公司软件内容;2012年2月及4月,张会华又对东科公司客户软件系统中东科公司软件内容进行调整。法院据此判决,张会华应销毁相关计算机软件源代码,向东科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但驳回的东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后李逢春将张会华诉至本院。另查,李逢春于2011年10月28日,将公司60%股权转让他人。上述事实,有李逢春提交的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法院判决书,张会华提交的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逢春与张会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李逢春以转让合同的违约条款向张会华主张违约金,应证明张会华存在条款约定的严重影响实现订立合同目的的情形。本院认为,该股权转让合同的基本目的,在未做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应为李逢春获得东科公司股权和张会华取得股权转让款,现李逢春仅证明张会华违反与东科公司曾签署的相关保密文件约定的义务,且该行为已经由其他案件追究责任,故该行为不应视为严重影响订立合同目的的行为。由于李逢春并未证明张会华存在适用股权转让合同违约条款的情形,故李逢春要求张会华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逢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二元,由李逢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