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一初字第01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蒋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1420号原告:蒋某,女,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陆小平,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甲,男,1973年5月24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蒋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陆小平,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在原和平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年××月××日双方又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丙。婚后,原告逐渐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倔强,喜好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并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念及家庭多次好言相劝,但被告我行我素。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蔡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蔡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个月支付800元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蒋某就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子女户籍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及子女身份状况;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履行了家庭义务,因为我每个月按时还2000元的房贷以及给付3000元的家庭生活开支。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在原芜湖县和平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年××月××日双方又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生活琐事,双方时有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已经十多年,并且生育了二个子女,夫妻理应有一定的感情。今后原、被告双方只要能正确、冷静地对待夫妻关系,彼此间多增加交流、沟通和理解,现有的隔阂是能得以化解的。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建立和谐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正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