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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涛、寇尊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10月20日17时20分,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加油站南侧处,将行人李某某、孙某某撞伤。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3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陈述;证人丁某某证言;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捕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当庭提供收条二份,证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10月20日17时30分,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加油站南侧时,将行人李某某、孙某某撞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无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3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0日17时30分,其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市内回江北,沿汉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加油站南侧时,将两个行人撞伤,其也倒地了。因喝了太多酒,怎么撞的人其说不清楚。2、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0日17时30分,二人从宿舍出来要步行过横道去汉阳街溪诺歌厅,已经过黄线了,被一台由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将二人撞倒,二人均受伤。3、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0日17时30分,其在汉阳街溪诺歌厅门口站着,看到服务员孙某某、李某某从道西侧向歌厅这侧横过道路,一台由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将二人撞倒,摩托车驾驶人当时也摔倒了,其立即喊人过去,并看到有路人报警。4、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交)鉴(理化)字(2013)0981号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胡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73.31mg/100ml。5、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无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经对排列在A4纸上的十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丁某某指出5号照片(被告人胡某某)为2013年10月20日肇事的摩托车驾驶人。8、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自然情况。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到2013年10月21日,未查询到被告人胡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0、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系被抓获到案。11、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亲属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亚彬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高洪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