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环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维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环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维让,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格,广西天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维让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维让及其辩护人李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7日,被告人兰维让与覃某某(在逃)窜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城北开发区的坡华路口附近、江滨路环江二桥附近、凯丰路旁、洛阳镇境内6次盗窃汽油、电瓶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物品柴油价值共计6460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维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兰维让与同伙覃某某(在逃)共谋到环江县城窃取柴油。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兰维让驾驶其桂MC92**皮卡车和覃某某窜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城区,在城北开发区的坡华路口附近,将韦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吊车油箱里的柴油全部盗走。随后又将覃某某停放在附近加油站绿色农用拖拉机的两个电瓶盗走。又将该拖拉机的柴油盗走。凌晨4时许,两人又窜到县城江滨路环江二桥附近将卢某某停在路边红色大货车油箱里的柴油全部盗走。经鉴定,韦某某被盗的柴油价值1143元,覃某某被盗的蓄电池和柴油共价值1538元,卢某某被盗的柴油价值914元。2、2013年4月3日晚,被告人兰维让与覃某某共谋后,兰维让驾驶其桂MC92**皮卡车和覃某某窜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城区。次日凌晨2时许,将韦某某停放在江滨路环江二桥附近路边的黄色吊车油箱里的柴油全部盗走。随后又窜到城区内将梁某某停放凯丰路旁边的一条巷子里红色货车油箱里的柴油全部盗走。经鉴定,韦某某被盗的柴油价值1031元,梁某某被盗的柴油价值884元。3、2013年4月7日晚,被告人兰维让与覃某某沿水源往环江洛阳方向行驶。次日凌晨,在环江毛南自治洛阳镇境内将韦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农用货车的两个电瓶盗走。随后被告人兰维让与同伙覃某某又将韦某某停放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城区凯丰路旁边的一条小巷的两部红色货车的柴油盗走时候,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将被盗的两个电瓶发还被害人韦某某。经鉴定:韦某某被盗的电瓶价值95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兰维让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兰维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韦某某、梁某某、覃某某、卢某某的陈述,环价鉴证(2013)第00006、00007、00008、00009、00010、000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盗部份物品照片,法院收据,被告人兰维让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维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6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兰维让提出犯意,并积极参与盗窃、销售赃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且盗窃的部分赃物已发被害人,同时又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479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维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零八十一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兰维让盗窃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桂MC92**皮卡车1辆、梅花扳手1把、活动扳手1把、起子1把、钢筋剪1把、油桶6个、撬棍1根(上述作案工具均扣押在环江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欧彦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第十四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