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姚某甲,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农村居民,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严林英,系福清市龙田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在国外。原告姚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1999年2月8日在福清市登记结婚。于2001年8月24日生育长子姚某乙;于2006年3月27日生育次子陈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日渐冷淡,原告为了增强家庭经济收入经常外出谋生,双方聚少离多。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前往土耳其后转道去希腊,尔后与原告断绝一切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后夫妻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9年2月8日在福清市登记结婚。于2001年8月24日生育长子姚某乙;于2006年3月27日生育次子陈某乙。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前往土耳其,现仍滞留在国外。由于原、被告分居两地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疏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被告出入境记录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出国谋生,客观原因造成原、被告分居两地生活,夫妻感情疏远。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加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缺乏依据,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光生审 判 员 王绍荣人民陪审员 严明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