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岑云花与胡长龙、何玲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云花,胡长龙,何玲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岑云花,委托代理人:王国权。被告:胡长龙,委托代理人:沈国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何玲仙,委托代理人:沈国辉。原告岑云花诉被告胡长龙、何玲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何玲仙依法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将本诉、反诉合并审理,并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权,被告胡长龙、何玲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云花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在同村前后相邻居住,原告居南、两被告居北。原告与两被告房屋东首有一条由南往北大路,原告出入经过该路至南半横线通往观附线。为了双方的通行,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儿子胡剑(建)峰、丈夫胡天能与被告胡长龙于2008年1月10日、2012年6月8日先后达成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同意移除围墙外的电线杆,同时现有被告房屋东边围墙外做路;被告房屋东首的路面上任何一方不得长期堆放物品,不得阻拦通行。后两被告在其房屋围墙东首外摆放了蓬行直径约二公尺的两盆铁树,对原告及家人的出入通行造成严重妨碍。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劝说两被告,要求两被告搬掉铁树,两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殴打原告,被告何玲仙咬伤了原告的手,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2179.90元。后慈溪市附海镇派出所对该起纠纷多次进行调解,因两被告原因而未果。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即时赔偿原告医疗费1532.10元、护理费474.80元、交通费173元,合计2179.90元;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长龙、何玲仙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原告在通行调解协议达成后经常对被告滋事,在道路上堆放泥土,将被告暂放在路上的装潢材料推翻,甚至闯入被告家中以迷信方式诅咒被告家人等。此外,原告对被告在自家门口堆放铁树进行无端指责,酿成纠纷。本案的过错在于原告无理取闹,无事生非,两被告并未殴打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何玲仙反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无理取闹,要求被告搬掉两盆铁树,并对其进行踢打,造成其多处软组织外伤,何玲仙为此花去医疗费若干元并因此在家休息误工。现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何玲仙医疗费104元、误工费2491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745元;2.本案反诉诉讼费由原告负担。针对被告何玲仙的反诉,原告口头答辩称:原告没有伤害或殴打被告何玲仙,其伤与原告无关,被告何玲仙已50多岁且其本身就有伤,不可能产生误工损失,请求驳回被告何玲仙的反诉请求。原告岑云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门诊病历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接受门诊治疗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15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1532.10元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共支出交通费173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且门诊病历记载内容相互矛盾;2.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的收据没有相应的病历佐证;3.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当根据就诊次数来确定。被告胡长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何玲仙为证明其反诉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四份、休息证明三份,证明其因原告的伤害行为支出医疗费104元并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何玲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针对被告何玲仙反诉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双方在派出所调解时,被告未提及其受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何玲仙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认为,其在派出所进行调解时曾提到自己受伤的事实。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仅能证明双方因相邻通行产生纠纷并经派出所协商处理的事实,并不能反映被告何玲仙没有受伤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至于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的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何玲仙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根据其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10天。根据原告岑云花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慈溪市附海镇派出所调取了派出所工作人员对原、被告及案外人余军庭的询问笔录四份,被告胡长龙陈述“其上去抓住原告的一只手想把原告拉过,其老婆咬伤了原告的手背”;被告何玲仙陈述“原告用手抓住其衣服,其就低下头用嘴咬了一口原告的手”,案外人余军庭陈述“岑云花拉着何玲仙衣服,何玲仙用嘴巴咬了原告的手……,原告的双手均被控制了,原告就用脚往被告何玲仙的下体裆部踢了几脚”,原告岑云花陈述“其手背被何玲仙咬出了血,但其没有还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被告及案外人余军庭的笔录均有异议;两被告对案外人余军庭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四份笔录反映了被告胡长龙曾拉住原告的手、被告何玲仙咬伤原告的手以及原告用脚踢了被告何玲仙下体等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胡长龙对原告进行了殴打。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因相邻通行产生纠纷并相互拉扯。拉扯过程中,被告胡长龙上前拉住了原告的一只手,后被告何玲仙咬伤原告手背,原告用脚踢伤了被告何玲仙的下体。因本次纠纷,原告支出了医疗费1532.10元;被告何玲仙支出了医疗费104元,医疗机构建议被告何玲仙休息三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相邻通行发生纠纷,双方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解决,而不应诉诸暴力侵害对方身体。被告何玲仙在纠纷中咬伤原告手背,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未通过合法方式解决相邻通行问题以致双方发生纠纷,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何玲仙的侵权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何玲仙应赔偿原告损失的80%,原告的其余损失自行承担。被告何玲仙在纠纷中咬伤原告手背,后原告脚踢被告何玲仙下体,致使何玲仙受到伤害,原告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玲仙在纠纷过程中的处理方式不当,对其损害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应赔偿被告何玲仙损失中的60%,其余损失由被告何玲仙自行承担。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1532.10元,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伤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交通费为1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损失,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被告何玲仙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何玲仙因伤误工的损失为1186.50元、交通费损失为100元,被告何玲仙因伤治疗支出医疗费104元,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被告何玲仙的损失,以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本院确定被告何玲仙应赔偿原告损失1345.68元,原告应赔偿被告何玲仙损失834.30元。原告主张被告胡长龙与被告何玲仙共同殴打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胡长龙参与殴打原告,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玲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岑云花医疗费1532.1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682.10元中的80%,计1345.68元;二、原告岑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告何玲仙医疗费104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186.50元,合计1390.50元中的60%,计834.30元;三、驳回原告岑云花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何玲仙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5元;反诉受理费25元,合计诉讼费50元,由原告岑云花负担15元,被告何玲仙共同负担35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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