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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吴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吴某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克后称重并分包,用于自己吸食和向他人销售牟利。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南隆镇自己的住房中向吸毒人员蒲某贩卖冰毒0.13克。当日下午,吴某向吸毒人员范某某贩卖冰毒0.26克。2013年4月8日,公安机关从吴某处扣押毒品可疑物2.46克。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送检材料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吴某共向他人贩卖冰毒2.98克。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尿检报告,短信照片,辨认笔录,户籍信息,证人范某某、蒲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确保他人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46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直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罗峻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 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