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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浙江省慈溪市副食品公司与胡立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慈溪市副食品公司,胡立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645号原告:浙江省慈溪市副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永友。委托代理人:徐剑。委托代理人:刘炯杰。被告:胡立明。委托代理人:苗志土。原告浙江省慈溪市副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副食品公司)诉被告胡立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君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剑���被告胡立明的委托代理人苗志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副食品公司起诉称:被告因承租原告名下的四海装饰市场内房屋和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止,年租金为72000元;租赁期满,若被告需要续租的,应提前两个月提出续租申请,如被告不再续租,应在到期前一个月做好搬迁工作,到期日腾空租赁摊位;协议也同时就税费、违约等条件作了详细规定。租赁期满后,被告拒绝腾房,造成原告损失。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即时腾空租赁房屋;二、被告即时支付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原租金标准计算的逾期侵占房屋使用费;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按原租金标准计算的逾期侵占房屋使用费23473.97元。被告胡立明答辩称:1、据《租赁协议》,遇政府部门征用拆迁等事由,原告需提前通知,但原告未在三个月前通知。原告单方关停市场,更需要提前通知各经营户,未给予足够的搬迁时间,原告在正常营业期间,做出关门、停电等举措,还叫不相干的人扰乱市场经营秩序;2、原告在合同期内未做好管理工作,通道堵塞,消防车难以进入,财物被盗,原告未作出有效防范措施;3、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房屋有漏水等情况,但是原告敷衍被告,导致经营损失;4、原告未开具正规的房租发票给被告,只是提供了收款凭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赔偿损失和开具房屋租赁正规发票。原告副食品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租原告名下四海装饰市场内房屋,目前租赁期满的事实;A2.��知二份、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腾房的事实;A3.律师函、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告知被告即时腾房,结清费用的事实。被告胡立明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决定延长至2014年1月31日,同时交半年房租等,被告决定到2014年1月31日才搬,且去交过房租,但是又不收,三份通知有矛盾。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A2,被告认为没有看到过照片,系原告单方张贴,通知收到过,本院认定意见为,对证据A2中的通知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B1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主张的待证对象有异议,本院认定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综上,���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至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止,年租金为72000元。同时,协议对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作了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租赁合同。2013年6月3日,原告以慈溪四海装饰市场的名义向市场内各经营户发送了《通知》一份,通知载明:于二O一三年七月一日开始对本市场进行立项改造,在此期间市场将停业清场。为给予经营户有一个充分的缓冲期,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不再收取房租……九月份改造施工工作正式开始后市场不再续租。2013年7月16日,原告又向各经营户发出《通知》一份,载明:本市场再延长至1月31日,再次同时收取半年房租,免收1月份房租,半年房租在7月底前缴清,不再优惠……若不缴房���者,视作9月开始停租处理,并请在9月初将房子腾空。被告胡立明在接到该通知后未缴纳过相关房租费用。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各市场内的经营户发送了新的通知一份,告知从9月1日起关门停业。2013年9月3日,原告方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各经营户发送了《律师函》,告知了限期腾房并结清水电费和租赁期限届满后的房屋使用费等情况。2013年9月12日,被告胡立明将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在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被告在2013年5月15日原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租赁物,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应视为双方建立的是不定期租赁法律关系。2013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相关不再租赁房屋的通知,并做了相应缓冲期的告知,被告应当限期返还租赁物,并支付一定房屋使用费。同时,原告在2013年6月3日发送给包括被告在内的各经营户的《通知》中载明,为了给经营户有一个充裕的缓冲期,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不再另行收取房租,系其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也符合公平原则,故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该两月的房屋使用费,本院不予以支持。但是,承租期满后即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和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被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原告请求按照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该两段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11326.02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和开具房租发票的主张,其未提起反诉,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立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慈溪市副食品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11326.02元;二、驳回原告浙江省慈溪市副食品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计1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君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奕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