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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9-02-12

案件名称

卢振福与卢荣亮、卢荣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卢华宝;卢荣干;卢荣亮;卢华忠;卢华杰;卢振福;卢荣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兴民一初字第851号 原告卢振福,男,汉族,1943年9月21日出生,住广西兴业县。 委托代理人卢家全,男,汉族,1970年2月8日出生,住广西兴业县,系原告之子。 被告卢荣亮,男,196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被告卢荣威,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被告卢华杰,男,199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被告卢华忠,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被告卢荣干,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被告卢华宝,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贤珊,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振福与被告卢荣亮、卢荣威、卢华杰、卢华忠、卢荣干、卢华宝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选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振枢担任记录。原告卢振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家全,被告卢荣亮、卢荣威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何贤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振福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6日被被告卢荣亮、卢华杰、卢华忠、卢荣干、卢荣威、卢华宝6人打伤,后经群众报案,兴业县公安局葵阳派出所出警处理,受伤后原告到兴业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葵阳派出所鉴定原告为轻微伤。被告等六人通过葵阳派出所,预支付5000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用。治疗途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医疗费,被告等人总是拒绝。在住院17日里两次超支“断药”,叫派出所追他们给钱,派出所里的同志说他们警力不足,找不到人为由,直到现在不再给一分钱,原告亲朋戚友、兄弟天天有来探望,车费、餐费开支好多,其实原告头在痛、眼在花、腰在痛,血压高有些失忆,出院命由天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542.5元(包括医药费9742.5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19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金4000元,扣除已预先支付5000元)。 六被告辩称,1、本案纠纷是原告引起的,双方发生冲突前原告已经言语挑逗被告,原告是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振福系兴业县葵阳镇葵西村第一村民小组人,被告卢荣亮、卢荣威、卢华杰、卢华忠、卢荣干、卢华宝系兴业县葵阳镇葵西村第二村民小组人。兴业县葵阳镇葵西村第一村民小组对其集体所有的位于该村黄泥坡的一块土地以明标形成进行出包投标,在2013年4月6日的投标过程中,原告参与投标的工作,被告要求在出包地上预留大路通行,为此发生争执。至当日的14时许,原、被告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并发生肢体接触、推拉现象,被告卢荣亮首先把原告推倒,后被告卢荣亮、卢华杰、卢华忠、卢荣干、卢荣威、卢华宝等6人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兴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时间为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22日共17天,用去医疗费9742.3元。入院及出院的诊断记录均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3、颅底骨折?鼻粘膜损伤?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事故发生后,兴业县公安局葵阳派出所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经法医学鉴定原告卢振福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治疗中,由原告的亲属进行护理,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属农村居民户口,原告主张在住院中需要二人护理,但其没有提供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据证实。被告卢荣亮为原告支付过医疗费5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原告亲属探望其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没有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兴业县公安局葵阳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原告卢振福因被打伤住院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742.3元、护理费956.4元(20534元/年÷365天×17天×1人)、误工费956.4元(20534元/年÷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天×17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为了出包土地中的道路通行问题,在投标过程中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发生言语冲突并发生肢体接触、推拉现象,先是被告卢荣亮推倒原告,然后六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六被告的此行为对原告构成了共同侵权,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六被告辩称纠纷有原告引起,双方发生冲突前原告言语挑逗被告,原告是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但本案中的六被告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发生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不应为了言语问题就动手打人,六被告应当对其打伤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为原告亲属探望其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既没有伤残评定意见也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此主张依法无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其遭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属于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卢振福被六被告打伤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742.3元、护理费956.4元、误工费9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共计12335.1元,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超出上述部分不予支持,故六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2335.1元,减去被告卢荣亮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还应赔偿7335.1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荣亮、卢荣威、卢华杰、卢华忠、卢荣干、卢华宝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7335.1元给原告卢振福; 二、驳回原告卢振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4元,由原告卢振福负担201.9元,被告卢荣亮、卢荣威、卢华杰、卢华忠、卢荣干、卢华宝负担112.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申请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选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振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