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胡万美与宁波基熹铁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万美,宁波基熹铁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万美。委托代理人:薛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基熹铁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MOONHUR。委托代理人:郑康。上诉人胡万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3)甬仑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5月19日,胡万美进入宁波基熹铁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熹公司)工作,胡万美、基熹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18、19日系周末),基熹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人员当面向胡万美提出续签劳动合同,胡万美明确表示拒绝。2013年5月21日,基熹公司以挂号信的方式书面通知胡万美续签合同,胡万美没有回应。2013年7月25日,胡万美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基熹公司支付2011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4000元。2013年8月30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胡万美的仲裁请求。胡万美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胡万美于2011年5月19日进入基熹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4000元。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2013年5月18日合同期满前基熹公司未找胡万美续订劳动合同,5月20日胡万美向基熹公司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基熹公司无理拒绝。现胡万美起诉要求:一、判令基熹公司向胡万美支付2011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4000元×2),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4000元;二、判令基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基熹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胡万美、基熹公司已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在合同到期前基熹公司已通知胡万美续签合同,且在原合同基础上提高了工资水平,但胡万美以基熹公司未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通知为由拒绝签订。现胡万美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胡万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胡万美、基熹公司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基熹公司确有与胡万美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向,胡万美明确表示拒绝,故胡万美要求基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万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胡万美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胡万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原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在劳动合同期满前(2013年5月18日以前)以提高上诉人的工资为条件通知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通知为由拒绝续签,因此被上诉人认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加以证明,可见被上诉人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其次,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情形外,因合同期满而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上述规定,只能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前,用人单位找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用人单位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2013年5月18日合同期满,劳动合同依法已经终止。5月20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时,被上诉人才要求和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还需按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人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及按50%计算的额外经济补偿金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基熹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基熹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通知上诉人胡万美续签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现上诉人胡万美提出,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18日期满,劳动合同依法已经终止,同年5月20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时,被上诉人才要求和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胡万美与被上诉人基熹公司签有劳动合同,2013年5月18日合同期满,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17日通知上诉人,要求与其续订劳动合同。5月18日、19日为星期六、星期日。2013年5月20日,被上诉人再次要求与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但遭上诉人拒绝。依据上述情形,应视为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被上诉人基熹公司无需向上诉人胡万美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万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周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