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兖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杜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杜某,兖州市希尔福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丽,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杜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1998年,原、被��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在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婚后开始夫妻感情还可以。因为原告第一次怀孕胎儿未保住,夫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自2010年被告有第三者,夫妻感情不好,产生纠纷。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无继续生活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原告杜某与被告刘某甲经朋友江红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较好。××××年××月××日,原、被告在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6年5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原告怀孕8个月时,因种种原因胎儿未成活,致使原、被告夫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不仅不关心呵护原告,反而离开原告去黄岛做生意。此后,被告经常不回家居住。为了挽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在养好身体后再次怀孕并生育一女孩。被告置家庭和孩子不顾,以工作忙为借口,未尽丈夫及父亲的义务。庭审中,原告称其在2013年6、7月份方知被告自2010年起便与第三者同居生活,并提供第三者上传网络的照片以及朋友录音等为证。自2013年7月5日起,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进一步迸发。同年8月初,原、被告在争吵中,被告踢了原告,原告随后被接到娘家居住。原告主张,原、被告有夫妻财产:1、兖州市美界造型美发店合伙资产2万元,2、“舒驰”客车(鲁H×××××)车辆价值15万元、兖州-南屯班车线路运营费10万元,3、欧曼货车及挂车价值16万元,4、液晶电视等其他财产价值4475.28元。同时,原告提出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透支卡6222300028144973上11196.38元(截止到2013年9月24日)为被告个人债务。原告还主张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婚生女儿刘某乙的抚养费20.4万元以及损害赔偿20万元。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向被告刘某甲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庭审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庭审调查陈述事实所认定的,其材料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婚后初期感情较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体贴、互相理解、相互谅解,通过语言交流消除矛盾和误会,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原、被告婚生女儿年幼,原、被告应为其提供良好地成长环境,尽到抚养义务。原、被告之间应进行沟通,以便化解纠葛。为缓和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维护家庭的稳定,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判决离婚的条件。加之,原告虽提出离婚的理由、部分事实及证据,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相关证据作出抗辩。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会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