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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民终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李奕蓉与无锡贵升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贵升服饰有限公司,李奕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民终字第1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贵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长安南胡巷。法定代表人胡桂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碧,远闻(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奕蓉,女,1985年8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陈鸿,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无锡贵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奕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商初字第0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日,贵升公司与无锡蓉星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星公司)、李红星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主要内容:1、蓉星公司将位于无锡市惠山区堰桥镇长安(长东村)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以450万元转让给贵升公司。2、贵升公司代蓉星公司向江苏锡州农村商业银行、蔡金伦、蔡银伦、苏州市三友针织漂染有限公司偿还债务;3、转让总价450万元中的100万元作为李红星个人在贵升公司10%的利润分配权;4、李红星不享有贵升公司的资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和决策权;5、贵升公司名称已经工商机关核准,尚在注册过程中,贵升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后补盖公章。2006年12月8日,蓉星公司、贵升公司、李红星、李奕蓉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一份。该补充协议约定主要内容:1、鉴于2006年10月1日所签协议中资产转让过程即将完成,各方就该资产转让协议中未尽事宜及部分条款的调整进行补充约定;2、贵升公司已代蓉星公司清偿债务3111168.95元,并支付转让款中350万元的余款388831.05元;3、李红星放弃原协议中约定的利润分配权等所有权益,转让款中的100万元作为李奕蓉的投资回报,贵升公司每年支付给李奕蓉人民币25万元,支付期限为十年,自2007年起至2016年止;4、该款项只能由李奕蓉领取,蓉星公司和李红星均无权主张;5、蓉星公司尚结欠王历红工程款30万元,贵升公司代为清偿该债务后,该款项作为借款,由李奕蓉向贵升公司进行清偿。连同李奕蓉之前借款35万元,李奕蓉共计向贵升公司借款65万元,该款项在李奕蓉每年获得的投资回报中予以扣除,每年扣除15万元,直至扣完为止。同日,贵升公司向李奕蓉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现收到李奕蓉投资款人民币100万元整。2006年12月28日,王历红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由贵升公司代蓉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贵升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和2007年12月30日向李奕蓉支付2007年款项共计10万元;贵升公司于2008年12月27日和2009年2月20日向李奕蓉支付2008年款项共计10万元;贵升公司于2010年2月8日、2010年7月1日、2010年10月26日、2010年11月4日、2010年11月26日向李奕蓉支付2009年款项共计10万元;2010年11月26日,贵升公司向李奕蓉支付2010年款项1万元;2011年1月30日,李奕蓉向贵升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按约定每年应收25万元,今实收2010年款项5万元,加上次1万元,共计6万元,尚欠19万元;贵升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2011年7月4日向李奕蓉支付2010年款项共计4万元。贵升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2月5日向李奕蓉支付2011年度款项共计13.4万元。因贵升公司未按约向李奕蓉支付2011年和2012年的款项,李奕蓉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贵升公司立即支付借款利息31.6万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贵升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6.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一审另查明,2006年10月20日,贵升公司经无锡市惠山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公司设立后,在资产转让协议书上加盖公章。蓉星公司于2001年6月1日经登记设立,股东为李红星(持有80%股权)和李维星(持有20%股权),李红星系法定代表人。蓉星公司在2005年度之后再未进行企业年检,并于2010年4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李奕蓉系李红星之女,李维星系李红星之弟。李维星对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均无异议,对李奕蓉受让权利亦予以确认。一审诉讼中,贵升公司认为2011年1月30日向李奕蓉支付6万元,而李奕蓉则认为贵升公司仅支付5万元。上述事实,有资产转让协议、资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借条、收条、企业登记资料、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贵升公司与蓉星公司、李红星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及贵升公司与蓉星公司、李红星、李奕蓉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李奕蓉与贵升公司之间法律关系问题。首先,李奕蓉并非贵升公司股东或隐名股东,也不参与贵升公司经营、管理和决策;其次,贵升公司每年向李奕蓉定额支付25万元,并不以公司盈利为前提,且贵升公司已按约支付多年;再次,十年期满后,贵升公司须向李奕蓉足额返还该100万元。综上,李奕蓉与贵升公司之间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年利率为25%。贵升公司称双方系投资关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贵升公司已向李奕蓉支付利息总额问题。综合李奕蓉在2011年1月30日收条中注明的内容,及贵升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向李奕蓉支付2010年利息1万元的事实,对该笔双方有争议的利息金额应认定为5万元,而非贵升公司所称6万元。故贵升公司已向李奕蓉支付的利息总额应认定为53.4万元。关于贵升公司至2012年12月31日应支付李奕蓉利息的金额问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本案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起至2016年止,利息起息日应认定为每年1月1日,因贵升公司逐年还息,故基准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2007年1月1日的基准利率为6.12%,2007年贵升公司应向李奕蓉支付利息为244800元,超出的5200元应冲抵下一年度本金;2008年1月1日基准利率为7.47%,应以约定25%的利率计息,本金为994800元,2008年贵升公司应向李奕蓉支付利息为248700元,超出的1300元应继续冲抵下一年度本金;2009年1月1日基准利率为5.31%,应以21.24%计息,本金为993500元,2009年贵升公司应向李奕蓉支付利息为211019.4元,超出的38980.6元应继续冲抵本金;2010年1月1日基准利率为5.31%,应以21.24%计息,本金为954519.4元,2010年贵升公司应向李奕蓉支付利息为202739.9元,超出的47260.1元应继续冲抵本金;2011年1月1日基准利率为5.81%,应以23.24%计息,本金为907259.3元,2011年贵升公司应向李奕蓉支付利息为210847.1元,扣除贵升公司已向李奕蓉支付的13.4万元及李奕蓉应向贵升公司归还的5万元,贵升公司尚须向李奕蓉支付利息26847.1元;2012年1月1日基准利率为6.56%,应以约定25%的利率计息,本金为907259.3元,2012年贵升公司应向李奕蓉支付利息为226814.8元。至2012年12月31日,贵升公司应向李奕蓉支付利息合计为253661.9元。贵升公司逾期支付上述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李奕蓉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贵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奕蓉支付借款利息253661.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684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2681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二、驳回李奕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4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8210元,由李奕蓉负担1620元,由贵升公司负担6590元。上诉人贵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李奕蓉之间系投资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合意,李奕蓉在诉状和原审第一次庭审中也自认双方是投资关系,资产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均未将本案所涉款项明确为借款,李奕蓉出具的收条中也载明的是投资款,且李奕蓉也另行出具过借条,说明其了解借款和投资回报的明确区别。现贵升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无可分配利润,不应再支付李奕蓉款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奕蓉答辩称,其与贵升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投资关系,其并不参与贵升公司的经营管理,贵升公司对其实行的是固定回报制度,不管公司经营状况如何,其每年均可获得相当于借款利息的固定回报,贵升公司仅凭带有“投资”字眼的证据来主张双方之间系投资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李奕蓉自愿放弃要求贵升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权利,仅要求贵升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关于李奕蓉与贵升公司之间系投资关系抑或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应该结合本案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虽然双方之间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贵升公司每年支付给李奕蓉的25万元系投资回报、贵升公司出具给李奕蓉的收条中也明确载明该100万元为投资款,但李奕蓉并不享有贵升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和决策权等权利,李奕蓉所取得的回报也是固定的,并不因贵升公司盈利或亏损以及盈亏多少而变化。由此可知,贵升公司与李奕蓉之间应为民间借贷关系,所谓的100万元投资款应为李奕蓉出借给贵升公司的本金,贵升公司每年支付给李奕蓉的25万元应为该100万元所对应的利息。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贵升公司结欠李奕蓉本金907259.3元,利息253661.9元,因李奕蓉仅主张利息,故判令贵升公司归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贵升公司关于本案应为投资关系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二审期间李奕蓉自愿放弃要求贵升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权利,仅要求贵升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该行为属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2013)惠商初字第020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贵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奕蓉支付2011年及2012年的借款利息253661.9元;二、维持(2013)惠商初字第020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判决主文及诉讼费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上诉人贵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伟审 判 员  陈丽芳代理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广征